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陳泳 和財產如表2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十二、十二-十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如表2編號8所示之本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票款債權,列為該部分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對訴外人 陳泳和 有債權迄未獲清償,於訴外人陳泳和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而被告亦為訴外人陳泳和之債權人而聲請併入該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泳和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十二、十二-十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土地所有權為拍賣後,所得價金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製成分配表,惟因訴外人陳泳和於七十三年間僅取得各該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經訴外人甲○○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分屬第一、二順位,訴外人陳泳和就各該土地另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繼承取得,惟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足見訴外人陳泳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亦即如表2所示拍賣部分,其上並無被告之抵押權存在,則被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所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係設定於表1所示訴外人陳泳和之財產,且順序應在訴外人甲○○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後,應屬表1所示拍賣財產之第二順序抵押權,因之,被告上開抵押債權應屬表1部分之第二優先債權,該分配表卻將被告對訴外人陳泳和之上開抵押債權扣除表1先以普通債權順序為分配後,尚不足清償之餘額列為如表2編號八示之優先債權,該分配表之分配次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訟。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訴外人陳泳和所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有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然當初約定確實與訴外人甲○○所先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相同,其抵押權應屬第二順序抵押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泳和有債權迄未獲清償,於訴外人陳泳和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時,被告雖同為訴外人陳泳和之債權人而聲請併入該事件為強制執行,因訴外人陳泳和於七十三年間先取得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後此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經訴外人甲○○在其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分屬第一、二順位,而訴外人陳泳和就各該土地另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繼承取得,惟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其上則無被告之抵押權存在,亦即如分配表表2所示拍賣部分,其上並無被告之抵押權存在,則被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所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應在分配表表1所示訴外人陳泳和財產拍賣部分,且順序應在訴外人甲○○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後,應屬表1所示拍賣財產之第二順序抵押權,自非該分配表表2部分之優先權,執行法院卻將被告對訴外人陳泳和之上開抵押債權扣除表1先以普通債權順序為分配後,尚不足清償之餘額列為如表2編號八示之優先權,該分配表之分配次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訟等語。被告則以對訴外人陳泳和所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有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然當初約定確實與訴外人甲○○所先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相同,其抵押權應屬第二順序抵押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就被告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係與訴外人甲○○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範圍相同、順序在訴外人甲○○該抵押權之後而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既經被告自認在卷,足見被告對訴外人陳泳和之上開抵押債權應屬分配表表1所拍賣財產之第二順序優先權,並非該分配表表2所拍賣財產部分之優先權,執行法院將被告對訴外人陳泳和之該四百萬元抵押債權列為分配表表2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即有錯誤,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泳和財產如表2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十二、十二-十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如表2編號8所示之本金肆佰萬元票款債權,列為該部分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