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嘉平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於本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嘉平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平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於79年3月14日以七九建三管字第104943號函撤
銷登記在案,依上揭規定,被告嘉平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
嘉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嘉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由原告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依上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