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胡祐彬
周妏蒨
被 告 林智奕
法定代理人 吳翠恒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
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88、97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智奕、林祈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林智奕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換予被告林祈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於書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林智奕應將表所示
編號1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㈡被告林智
奕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返還並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林
祈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林智奕、林祈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祈安至民國106年7月19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213,883元信用貸款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林智
奕於98年10月16日買受,惟被告林智奕買賣上開不動產時,
尚在求學階段,應無資力購買,又經原告電訪得知上開不動
產登記被告林智奕所有,係為躲避被告林祈安之債務,應可
推斷被告林智奕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
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林祈安,故被告林祈安欲藉由借名登
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林智奕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
甚明。被告林祈安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林智奕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被告林祈安終止其與被告林智奕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
還上開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所有或變更納
稅名義人為被告林祈安等語。聲明:㈠被告林智奕應將表所
示編號1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㈡被告林
智奕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返還並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
林祈安。
五、被告林智奕、林祈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被告林祈安至106年7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13,883
元信用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被告林智奕於98年10月16日買賣
為原因自訴外人 林大吉 買受,嗣因98年11月12日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於101年
12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屏東縣○○鄉○○段393-1、
393-2、393-3、393-4、393-5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智
奕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又被告林智奕
於98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林大吉買受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9、60-69頁),並有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629800號函
之說明及所附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7年
3月30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70611961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35-58、106-110頁)。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林智奕、林祈安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電話催收譯文等為證,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被告林智奕購買如附
表編號1土地,及該土地重測、分割情形而已;戶籍謄本僅
能證明被告林智奕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年僅7歲,或有
無資力之可能,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林智奕、林祈安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至於電話
催收譯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其所載之內容是否全數屬實
,即非無疑,雖 潘惠宜 即林大吉之妻(見本院卷第44頁林大
超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所載)固陳稱:「有,他就住在那邊,
房子是他買的」、「應該有過給他兒子名下吧」、「過給他
兒子,登記兒子的名下吧」、「是長輩留下的,看誰要那間
房子,就拿錢出來」、「他拿50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然此電話催收譯文,僅在談論附表編號2之房屋,
並無附表編號1之土地,再對照卷存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5、107、108、110頁),可知附表編號
2之房屋,原本納稅名義人是被告林祈安之母 李謹 ,88年4
月變更為被告林祈安之父 林明和 ,89年4月變更為 林吉鴻 ,
96年8月9日變更為林大吉,98年10月18日再變為林智奕,
可知於被告林祈安之父、母林明和、李謹之後,尚有二次納
稅名義人變更,並非直接變更為被告林智奕,與潘惠宜所陳
並非相同。是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祈安
、林智奕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智奕返還上開不動產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所有或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林祈
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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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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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393-2地│重測○○○鄉○○○段○○○○號,│
││號土地│於98年11月12日重測,重測後為同│
│○○鄉○○段○○○○號,並於101年12│
│││月21日再分割同段393-1、393-2│
│││、393-3、393-4、393-5地號土│
│││地,由被告林智奕取得393-2地號│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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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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