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洪孋馨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   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之3條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謊稱其為訴外人弘融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可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圈購之股票可待上市櫃後賣出,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嗣
原告將圈購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匯入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詎被告竟未依協議
書約定圈購股票,反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且原告已於102年4、5月間傳真協議書附件
予被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委託購買股票明細、存摺明細、存款憑證、協議書附件等件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9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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