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被告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290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駁回再議,並於94年7月12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有前揭9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其於同年月22日委任沈榮生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 黃來福 年近60歲,一向行車規矩,案發當日亦無特別事故,且車禍現場即係忠義派出所,其旁亦無值得往赴之處所,而案發當時,正值高雄縣鳳林四路車流量巔峰時間,證人 陳霖 已證稱:「下班車子很多」,故被害人已無逆向行駛空間,另據承辦警員稱:證人陳霖站立之位置是鳳林四路327之8號,而鳳林路之門牌是自南往北編排即327之8號在南邊,327之11號在北邊,而被告行車是自北往南,先到327之11號後才到32
7之8號,則在327之11號前發生車禍,證人陳霖所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順向騎過伊的前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車禍現場圖,被告機車先有3.3米之煞車痕,再有3.9米之刮地痕,再來是二車相撞及血跡,故撞擊點應再圖示A位置,因為以3.3米之煞車痕而言,車速不是很快,且相撞後兩車即糾纏住,而被告機車造成刮地痕既在撞擊之前,顯然被告係撞擊之前已自行摔倒而後才撞擊被害人。反之,被告係在撞擊後才造成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再B位置,茍如此,以兩車相撞之程度及車毀之情況,又向前滑行5公尺,相撞力量相當大,被害人真係逆向行駛,則以其衝力被告車速應有80公里以上,顯然超速,若係超速,亦已違反法令規定,即屬有過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其理由均以「本件係死者逆向突搶入對向車道,無論被告車速是否依行車速度,仍不免於車禍之發生」云云,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認事用法有嚴重瑕疵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鳳林四路32711號前,與被害人黃來福(聲請人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雙方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不幸於翌日(7日)1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死者發生車禍一事,然堅決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收假回營,到車禍現場突然一台機車從伊左邊衝出來,伊就昏倒了,但一下子伊爬起來發現伊出車禍了,打電話回部隊報備,旁邊很多人在看伊,伊請路人報警還叫救護車,伊是順向行駛,死者車速快或慢,伊不知道,因為一瞬間就發生,伊只知道他是從二部機車中間鑽出來等語。經查:上述被告所辯,核與目擊證人陳霖於警訊及該署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伊在車禍現場一棟建築物的騎樓下打電話要請另一位朋友來吃飯,伊打手機時剛好站在門口面對馬路,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順向騎過伊的前面,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從伊的右手邊逆向轉個彎衝向被告騎的順向車道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審閱前揭現場圖,現場的車道劃分設施為雙向禁止超車線,被告係在由北往南之順向慢車道上,於被告車道上留有3.3公尺的煞車痕及3.9公尺的刮地痕,而死者之車道則未留下任何煞車或刮地痕跡,足見案發當時死者之車速甚快,且雙方機車碰撞係在被告之車道上發生,是綜合上述諸證據所示,死者當係不知何故突然快速逆向橫越馬路來撞擊順向騎乘機車之被告車輛,乃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也因此導致死者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也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依法順向騎乘機車之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況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黃來福駕駛重機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駕車肇事既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證人陳霖已證稱:「下班車子很多
」。故被害人已無逆向行駛空間,另據承辦警員稱:證人陳霖站立之位置是鳳林四路327之8號,而鳳林路之門牌是自南往北編排即327之8號在南邊,327之11號在北邊,而被告行車是自北往南,先到327之11號後才到327之8號,則在327之11號前發生車禍,證人所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順向騎過伊的前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⑵依車禍現場圖,,被告機車先有3.3米之煞車痕,再有3.9米之刮地痕,再來是二車相撞及血跡,故撞擊點應再圖示A位置,因為以3.3米之煞車痕而言,車速不是很快,且相撞後兩車即糾纏住,而被告機車造成刮地痕既在撞擊之前,顯然被告係撞擊之前已自行摔倒而後才撞擊被害人。反之,被告係在撞擊後才造成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再B位置,茍如此,以兩車相撞之程度及車毀之情況,又向前滑行5公尺,相撞力量相當大,被害人真係逆向行駛,則以其衝力被告車速應有80公里以上,顯然超速。⑶現場圖指被害人係逆向行駛,全係警方臆測之詞。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①證人陳
霖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場圖有一點偏了,車禍現場應是我朋友家正門口。....我朋友家是327之10號,而我是站在327之11號看到車禍等語,而被告行車是自北往南,且係在327之11號前發生車禍,證人所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順向騎過伊的前面」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執此爭執顯有誤會。②黃來福所騎之OFI-888號機車後部並無擦撞痕跡,被告顯然非從後面追撞,則被告機車先有3.3米之煞車痕,再有3.9米之刮地痕,應係看到黃來福逆向行駛而煞車,其刮地痕或可能是自行摔倒後所造成。證人陳霖與雙方當事人均互不相識,其於現場目擊車禍後,立即叫救護車,並在現場指揮交通,則以其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而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車禍現場一棟建築物的騎樓下打電話要請另一位朋友來吃飯,伊打手機時剛好站在門口面對馬路,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順向騎過伊的前面,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從伊的右手邊逆向轉個彎衝向被告騎的順向車道等情,自堪採信。況本件既係死者逆向突闖入對向車道,無論被告車速是否依行車速度,仍不免於車禍之發生,是縱被告車速係80公里,亦不得以此歸責,聲請人執此爭執亦無理由。③現場圖係警方依現場所留之車禍痕跡繪成,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參照,聲請人憑空指責現場圖不實,顯無理由。其餘聲請人所指各節,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述詳實,併予以敘明。故認其再議顯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黃來福所騎之OFI-888號機車後部並無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12頁),被告顯然非從後面追撞,則被告機車先有3.3米之煞車痕,再有3.9米之刮地痕,應係看到黃來福逆向行駛而煞車,其刮地痕或可能是自行摔倒後所造成。而證人陳霖與雙方當事人均互不相識,其於現場目擊車禍後,立即叫救護車,並在現場指揮交通,則以其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而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車禍現場一棟建築物的騎樓下打電話要請另一位朋友來吃飯,伊打手機時剛好站在門口面對馬路,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順向騎過伊的前面,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從伊的右手邊逆向轉個彎衝向被告騎的順向車道等情(見原偵查卷第38至39頁),應堪採信。而本件既係死者逆向突闖入對向車道,無論被告車速是否依行車速度,仍不免於車禍之發生,是縱被告車速係80公里,亦不得以此即認其有過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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