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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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0元,約定期限為20年,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自91年11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04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05%加碼年息0.835%計算按期付息。就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90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原告為滿足債權,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部分本金及算至92年1月2日之利息,尚餘本金3,1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1份、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89,3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