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93年5月9日(第1次攤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年利率2.5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60,5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560,5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