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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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二人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之工作地及住所地暨目前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二人之最近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