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宜穎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逮捕通知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他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是應就本案適用相關法律其罪、刑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牽連犯規定之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他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有關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是如依修正前刑法,行為人所犯數罪有牽連關係者,本應論較重之罪,為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但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上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上述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蔡宜穎」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蔡宜穎」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2之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蔡宜穎」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後,持交承辦之員警,係表示「蔡宜穎」知悉權利並同意警員為夜間詢問之意思表示,此等文書應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蔡宜穎」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蔡宜穎」之簽名及指印多次,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蔡宜穎」署名,然依所附卷證,尚查無該份文件,核屬誤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及司法機關偵訊時,冒用「蔡宜穎」之簽名並按指印,損害「蔡宜穎」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所列文件上偽造「蔡宜穎」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偽造之權利告知與夜間詢問同意書,因已持交承辦人員存卷備查,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文件)及數量│出處│├──┼─────────────────┼───────────┤│1│9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人員告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0│││事項受詢問人員欄處偽簽「蔡宜穎」簽│14163號卷第2頁以下。│││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第2頁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第3頁騎縫處指印2枚,││││受詢問人欄偽簽「蔡宜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第4頁之指印2枚。││├──┼─────────────────┼───────────┤│2│94年12月20日權利告知與夜間詢問同意│同上卷附件7│││書上,偽簽「蔡宜穎」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