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皆富企業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皆富公司)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繳息至9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外,借款人即未按月繳納利息,依借戶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餘欠本息屢經催討無效。
二、上開借款利息按借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另依第四條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二條約定利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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