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 林吉利 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指貸予上訴人被繼承人 林如順 之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
林如順分文未獲交付,全部皆由訴外人己○○領用,此有己○○領款轉匯之單據在卷可稽,己○○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然抗辯其係將借款存入林如順帳戶內為支付云云,但其並未舉證證明林如順之帳戶係其本人所開設,亦即必該帳戶是林如順本人所開設並使用,其將借款存入其內,始有交付之效力,如果係他人所冒名開設,則其將借款存入該帳戶,並交由他人領受,即非屬交付,而金錢借貸契約,於當時有效法律是要物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借款」支付予林如順,難認雙方間已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更無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可言。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立遺囑上之指印,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文件
上之指印並不相同,依人之慣性,其按押指印一般均以左手大拇指,亦即如果借款文件上之指印是林如順所按捺,自應與其遺囑上之指印相同,但其二者經原審送請鑑定,證明不同指印,可見系爭借款並非林如順所借。
(三)、己○○對於其何以有權具領系爭借款,在原審訊問時即吱唔其詞,無以
回答,如果此筆款項是林如順所申貸,必有其用途,如果其用途是要借己○○使用,亦必然有借貸或贈與關係存在,但何以要借己○○如此大筆錢或贈與如此鉅款,均完全無任何證明,使本件顯得莫明其妙,沒有一個合理之思維基礎。
(四)、林如順年老體衰,且重病纏身,其家居南投縣竹山鎮,在竹山鎮內有多
家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在竹山亦設有分行,林如順實無理由長途跋涉,拖著老命前往鹿谷鄉洽借系爭款項之理。
(五)、綜合上述,本件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向被上訴人
借取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審雖已詳查,但竟捨所查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取,而只憑一句金融業作業習慣將款撥入帳戶即為給付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屬違誤。
三、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乙○○、己○○、辛○○、戊○○等人,並請求當庭採取證人己○○、辛○○、戊○○之指紋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外,補稱對於林如順之遺囑無意見。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庭採取證人己○○、辛○○、戊○○之指紋,並與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及印鑑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林如順或乙○○之指紋相符;另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乙○○偽造文書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債務人林如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 林恒旭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其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提出異議,然上訴人異議之事由係否認林如順有借貸之事實,即否認本件借貸債務之存在,本質上應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乙○○、林恒旭等人,原審僅就上訴人部分加以審理,而就其他債務人乙○○、林恒旭等人部分漏未加以一併審理,尚有未合,但上訴人既係林如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與林如順之其他繼承人就林如順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亦得僅就林如順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起訴請求,因此,本件原審僅就上訴人部分加以審理,其當事人亦屬適格。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原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立,嗣「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登記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在卷可稽,而「分公司」依實務向來見解,均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既係該公司鹿谷分公司所轄,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所為質疑,尚非可採,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如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本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繳付,遲延付款時,除上開利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如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病故,連帶保證人乙○○代為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未再繳息,而上訴人為林如順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真正,及其係林如順之繼承人乙節,雖自認在卷,但以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係遭盜蓋,指印亦非林如順所有,上訴人否認借據之真正,本件林如順未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乙○○向被上訴人貸款,亦無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二千萬元之借款,如有以林如順名義開設之帳戶,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且林如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大腸癌死亡,而該借款之利息,則持續繳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可知該筆借款另有借款人諸語為辯。
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林如順之繼承人,而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如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本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繳付,遲延付款時,除上開利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如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病故,連帶保證人乙○○代為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未再繳息,而上訴人為林如順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但上訴人則否認林如順與被上訴人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以林如順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均否認為真正等語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林如順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借款,即林如順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林如順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展期之過程,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甲○○、 陳亮文 等人於原審到庭陳明 渠等 有向林如順核對身分資料、辦理對保無訛,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卡及活期存款印鑑等文件影本存卷可參,然甲○○、陳亮文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復係本件貸款業務之承辦或對保人員,如彼等所證確與事實相符,雖得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但本件貸款事宜如確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順所為,即表示渠等申辦貸款、對保之手續有瑕疵,自難期彼等為真實之陳述,再就彼等就對保之陳述,甲○○證稱第一次對保是伊去的,第二次是陳亮文去的,但陳亮文則稱展期對保是伊和甲○○去的(見原審卷第二0一、二0二頁),顯見甲○○、陳亮文所陳,已有所出入而非毫無瑕疵,是渠等所陳是否真實而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值斟酌。
(二)、被上訴人出借之二千萬元,甫經撥入「林如順」之存款帳戶,隨即為土
地代書辛○○之配偶己○○,亦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亮文之姊姊,分二次領取,第一次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領取五百萬元轉存其設在相同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內,第二次於同月十四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七百萬元以林如順名義匯入其友人 張朝富 帳戶,七百二十萬元匯入其友人 林子良 之帳戶,該二筆款項隨後並回歸己○○所有,己○○處理上開款項之同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其所有坐○○○鎮○○○段東埔蚋小段九七之九地號土地,為乙○○岳父 康青雲 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已據證人乙○○、己○○、康青雲等人陳明在卷,並據上訴人提出偵查筆錄、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如順身分證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己○○開戶資料卡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乙○○偽造文書案全卷可稽,而己○○、乙○○、康青雲經原審訊問之結果,己○○於偵訊中原堅稱林如順對伊負債一千九百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卷第二0六頁),於原審則改稱:究竟林如順向伊借錢或伊向林如順借錢,並不清楚,另就伊與張朝富、林子良借貸往來情形,及為何設定抵押權予康青雲等節,均無法交待;乙○○就為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千萬元,林如順貸款之目的,及己○○為何於貸款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康青雲等節,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另康青雲則直承伊與己○○並不認識,抵押權是乙○○將伊的資料拿去設定等情;但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所以要借錢,林如順過世後,伊有繳納貸款利息一段時間等情,證人辛○○則陳稱林如順陸續向伊借了一千九百多萬元諸語,顯見彼等所陳,並非毫無瑕疵,尤有甚者,即乙○○於原審經法官訊以抵押權為何未設定給林如順時,乙○○答稱:他(指辛○○)說要有自耕能力,經法官再訊以林如順有無自耕能力,乙○○亦答稱有,但為何未將抵押權設定給林如順,伊不知道,並稱林如順帳戶內款項遭提取伊知情,且當初辦理貸款時沒說要借到二千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即非無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
乙○○偽造文書案件時,曾將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下指紋、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款人簽章欄內指紋、借款二千萬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乙○○名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為同一指紋,續將該指紋輸入指紋電腦自動析鑑系統比對,未發現指紋相符者,而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乙○○名下之指紋兩枚,為同一枚指紋(已排除乙○○、陳亮文、甲○○等三人之十指紋),該局查無林如順之指紋資料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九一一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刑紋字第一0五二二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一六七三0號函稿存於該偵查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見偵字第五0八九號卷第一三0、一七
二、一八七頁),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訴外人 林政德 律師、許英雁、 楊榮豐 、乙○○等人, 調取渠 等持有林如順之遺囑,連同本件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據覆稱:遺囑四紙上林如順之指紋,與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之指紋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二四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庭採取證人己○○、辛○○、戊○○之指紋,並與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及印鑑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林如順或乙○○之指紋相符,經鑑定結果,雖亦認為均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四七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但被上訴人對於卷附林如順之遺囑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再參酌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稱其並未在系爭借據上蓋指印,是誰的指印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足見系爭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等文件,並未經林如順簽章,應可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系爭借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雖有撥入「林如順」之存款帳戶內,但該存款戶,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且如前所述,該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均未經林如順簽章,則被上訴人縱將款項撥入,尚難認有交付借款之行為;再者,該筆借款一進入「林如順」帳戶,隨即為土地代書辛○○配偶己○○,亦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亮文之姊姊分二次領取,第一次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領取五百萬元轉存其設在相同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內,第二次以轉帳方式,將其中七百萬元以林如順名義匯給其友人張朝富,另以相同方式轉匯七百二十萬元給其友人林子良,所剩款項亦非林如順所領取,有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其上聯絡電話亦屬己○○所有,可見上開金額並非林如順所借,應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確係林如順所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仟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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