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叔滿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14元(含資
遣費64,343元、預告工資16,491元、喪假工資6,597元、代扣工
資10,076元、特別休假工資33,807元、短少給付之工資12,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繳51,54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4,86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惟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491元、喪假工資6,597元、代
扣工資10,076元、特別休假工資33,807元、短少給付之工資12,0
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
判費1,000元之1/2即500元,是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00元(2,100元-500元=1,6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橋救字第1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