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李福順
被 告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喬治
訴訟代理人 潘一慧
黃相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33元,及其
中115,97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32,061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15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必治妥
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必治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嗣被告與台灣必治妥公司進行營業轉讓,被告承諾原告職
位、職稱、職責、年資、薪資及目標紅利等條件均與前公司
相同,原告乃於97年8月1日轉入被告任職業務專員,被告
短少給付原告103年13、14個月薪資32,061元,及104年13
、14個月薪資115,972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8,033元。
依原告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86至96年間薪資明細單,可知該
公司每年1月15日皆有依制度慣例給付原告2個月以上年終
獎金,其網頁英文稱為13th/14thmonthssalary,即譯為
第13、14個月薪資,顯屬經常性給與性質,詎被告竟以原告
於104年度績效表現不佳及受懲戒處分為由拒不給付,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148,033元,及其中115,97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61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績效表現不佳經被告於100年3月2日
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為維持和諧關係放棄上訴,同意
原告以原薪復職,原告本應於103年9月15日復職,因其主
張3年期間年休假共78天(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無實際
服勞務,本無給予特別休假之必要),被告仍同意原告至
104年1月7日正式開始上班,惟原告復職後未依指示完成
工作項目,104年度業績目標設定為100萬元,原告達成率
僅有15.82%,且多次未經主管核准擅離工作崗位,無正當
理由曠職多日,經主管多次輔導與勸導仍不聽從改善,甚至
在外騷擾客戶、攻訐主管、毀損公司名譽,原告之行為嚴重
違反被告員工手冊第8.3條C項規定,被告分別於104年12
月7日、11日給予兩次第二級書面懲戒處分,故未發給原告
104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主張104年度第13個月薪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施行細則第10條,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為經常性給與,如非經常性給與,其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被告與員工訂立之聘僱合約明白規定「每年
本薪」共分12期,並無保障14個月之約定,每年農曆節前所
發放相當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係為獎勵員工,性質上
不具勞務對價性,原告於104年度工作有重大疏失,依勞動
基準法第29條並無領取104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依原告於
97年7月17日簽立之員工移轉協議書,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
各項勞動條件、福利及待遇之給付,悉依雙方另行簽訂聘僱
契約辦理,原告主張104年度年終獎金為兩造約定之經常性
給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兩造於100年至103年間均
在訴訟中,原告實際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短少給付原告
103年13、14個月薪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嗣台灣必治妥公司營業轉讓被告,原告乃於97年7月17日
簽立員工移轉協議書,兩造同意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任職
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告於104
年1月7日復職工作等情,有員工移轉協議書(卷第68-6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卷
第83-88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103年13、14個月部分薪資32,061元、104年
13、14個月薪資115,972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4年13、14個月薪資115,972元係經常性給與而
屬工資範圍,係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卷第16-24頁)為據,雖得證明原告申設帳戶於98年
1月15日、99年1月15日、100年1月14日、104年1月15
日均有(新加坡商勵)匯款金額存入,然無從認定該等匯入
款項性質為工資給付或為年終獎金,原告主張殊難遽採。又
依兩造於97年7月17日簽立之員工移轉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任職丙方(即被告)期間之各項勞動條件、
福利及待遇之給付,悉應依法令規定、丙方之內部規定及依
甲丙雙方另行簽訂之聘僱契約之辦理等語(卷第68頁背面)
,原告到庭陳稱其並未另外與被告簽立聘僱合約等語(卷第
121頁背面),惟依被告97年7月制式聘僱合約第3條3.1
記載:員工之每年本薪共分12期;基於肯定員工過去整年度
之貢獻,員工將於次年1月領得相當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
金;本公司有權隨時審核及調整員工之薪資等語(卷第89頁
背面),參以台灣必治妥公司慣例於每年度均支付2個月年
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之固定津貼)予業務代表之情,有台
灣必治妥公司105年12月12日函文(卷第214頁)為憑,此
足認被告員工於次年1月領得相當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
係基於前年度貢獻之肯定,應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
非員工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13、14個月經常
性給與工資115,972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若員工犯有本手冊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
行為,本公司得逕行口頭告誡;若員工犯有口頭告誡規定之
行為,仍未改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第1次書面告
誡:1.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屢經糾正仍不改正;
2.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本公司聲譽,情節輕微;3.妨害工
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4.工作
不力、未盡職責、積壓文件,致工作延誤時效;5.不聽主管
合理之指揮監督;6.為自己或他人偽造出勤紀錄;7.遞交不
實資料用以報銷費用;8.與未經允許之他人分享公司機密資
訊;若員工犯有第1次書面告誡所規定行為,仍未改善者,
得逕行第2次書面告誡,被告員工手冊第8.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前因104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不佳,經被告總經理特
別輔導後仍不聽從勸導,並於申請休假尚未經主管核准前,
即擅離工作崗位,經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給予書面告誡,
嗣原告因惡意攻訐主管、製造事端,騷擾客戶而造成被告業
務損害,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再度給予書面告誡等情,
有原告所提懲戒通知書(卷第39-41頁)為憑,堪認因原告
於104年度工作表現經被告評定有疏失而給予2度書面告誡
,原告於104年度全年工作顯非無過失勞工,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考量原告工作表現而決定不給予年終獎金,洵屬有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給與之相當於
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3年13、14個月部分薪資
32,061元云云。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
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兩造間於100年至103年間有案件涉訟,原告至104
年1月7日始復職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度顯未
提出勞動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薪資,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33元,及其中115,97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61元自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