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82巷3弄33號
被   告  沈沛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
款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642元(含消費款106,297元、已到期利
息10,345元),雖經催討無效,而其中本金106,297元應自
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
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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