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蘇維國
白學清
吳青峰
被 告 陳益 增
陳宗 德
聶吳秋月
曾明智
聶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
告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原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
日起算,嗣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當庭減縮為統一以合法送
達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6日起算,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
告甲○○、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丁○○及訴外人 陳潘昭 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投保日期以被告乙○○、甲○○及戊○○○(下稱乙○
○等3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及訴外人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又原告與保誠
人壽因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
、4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所承受,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丙○○為 歌德 醫院之院長兼內科主任,負責該院之經
營,被告丁○○則應被告丙○○之邀,擔任歌德醫院之公
關主任,介紹病患至歌德醫院診治治療,詎該院因營運不
佳,被告丁○○及丙○○乃分別與被告乙○○等3人共同
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明知被告乙○○等3人於附表所
示之入出院期間並未至歌德醫院看診住院或未因疾病或意
外事故需要診療、住院,卻仍由被告丙○○ 開立如 附表所
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丁○○持之分別向原告及
保誠人壽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原告及保誠人壽因未
能發覺上情,而核准理賠申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理賠日
期分別如數給付理賠金予被告乙○○等3人,是被告所為
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無共同
侵權行為,惟被告乙○○等3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
險金給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5
7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101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伊自9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及自
9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確實未至歌德醫院開刀、住
院,惟伊自9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因右臀囊腫而住
院、開刀,是就該段期間向原告申請之保險理賠金,即非屬
詐欺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被告甲○○、乙○○以及戊○○○於附表
所示入出院期間均有住院開刀之事實,是被告均無詐欺原告
之行為,且伊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保險金,縱認伊有向原告詐
領保險金之事實,惟本件詐領保險金事件發生迄今已4年多
,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則以:伊就商業保險詐領部分並未參與,且對於
其他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亦不知情,況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
系爭判決筆錄)並未認定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伊對原告
之損失發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陳 潘昭美 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投保日期以被告乙○○等3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及保
誠人壽投保,且由被告丁○○持被告丙○○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及保誠人壽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
額,而原告及保誠人壽均如數給付,嗣因保誠人壽主要部分
之業務移轉,故附表編號2、3、4所載之保誠人壽之保險
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承受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乙○○等三人之保險契約書4紙、歌德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8紙、理賠申請書8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8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第35頁、第39頁、第48頁
、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
背面、第194頁、第195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3
頁、第206頁、第209頁、第211頁、第34頁、第38頁、第
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且經被告乙○
○等3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0825號偵查中陳稱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7宗卷第166至169頁、第3宗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第368頁至第370頁、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40頁至
244頁、第251頁至252頁),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
⒈經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等3人無住院或無住院之
必要,卻招攬被告乙○○等三人住院或要求其將健保卡交由
被告丁○○辦理住院,嗣後由被告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丁○○向原告或保誠人壽辦理保險
理賠等情,業據被告乙○○等3人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20825號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掛號人員 劉月華
、 陳英如 、 洪小婷 、 屠鈺閔 、證人即歌德醫院醫師助理蘇姚
如、證人陳英如、證人即歌德醫院護士 陳錦澐 、 蔡佩蓉 、黎
懿璉、 陳豔慧 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3682號第1宗卷第14
0頁、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第2宗卷第51至第57頁、第60
至第66頁、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第1宗卷第309頁至第31
4頁、第182頁至第196頁、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第2
宗第43頁至第47頁、97年度他字第3682號第1宗卷第212頁
至第22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6頁至第151頁、
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第2宗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復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22號、第16739號緩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
度他字第3682號、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核對無訛。被告
甲○○於本件審理中雖抗辯伊於97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等時間確有住院云云,惟查,甲○○於97年4月9日及同年
月11日均有至明義診所就診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卷第3682號
第1宗第278頁),足見被告甲○○該段期間應無住院之情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在9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
21日住院,且伊於4月間雖曾開刀,但伊確定是右臀部濃瘡
並非腫瘤或蜂窩性組織炎,伊當時也覺得不用住院等語,又
參以證人 黎懿璉 、 史錦霞 及 鄭明珠 均證稱被告甲○○確實未
住院但病歷卻載明住院,且縱使被告甲○○曾住院但依其病
情根本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682號第1
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2頁
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90頁、
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66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甲
○○明知伊無住院之必要或未住院,卻向歌德醫院辦理住院
等情明確。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及被告丁○○抗辯被
告乙○○等3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診斷名稱之病情,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入出院期間有住院或開刀事實等情,均非可採。
⒉被告丙○○雖抗辯伊對於被告丁○○持之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乙情並不知情,是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惟證人屠鈺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會製作假病歷
且知悉丁○○之病人會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證人即
歌德醫院行政人員陳英如證稱:被告丙○○曾要求伊配合丁
○○更改自費收據,讓被告丁○○所帶來之病人可以請領更
多保險金等語,證人即歌德醫院護士 連美玉 則證稱:被告丙
○○曾帶伊查房時,直接跟伊說有病人是要申請保險,所以
不需要進去巡視,且被告丙○○曾要求伊寫不實之住院紀錄
,以避免病人無法申請保險金等語,證人即歌德醫院護士鍾
惠君證稱:被告丙○○指示伊填寫不實紀錄以詐領商業保險
等語,證人即歌德醫院護士 黃玉雲 則證稱:被告丙○○要求
伊讓無病住院或輕病住院之病患詐領商業保險,並要求伊聽
從被告丁○○之指示讓丁○○帶來之病人得以請領商業保險
等語,證人鄭明珠則證稱:被告丁○○所帶來歌德醫院之病
患都不符合住院之規定且被告丙○○對於這些病患會去詐領
商業保險均屬知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第1宗第
182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見同號第2宗卷第
51頁至第57頁、第18頁、第152頁至第165頁、同卷第1
宗第328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與被
告丙○○均無仇怨,應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
是上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丙○○知悉伊對被告丁○
○所招攬不符合住院必要或未住院之病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
明書,係為了讓被告丁○○或其招攬之病人領取保險金乙情
,應堪以採信,是被告丙○○應知悉伊對被告丁○○所招攬
之被告乙○○等3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係
為了供其申請保險理賠金,應可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民法第185條所稱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係
指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倘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需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等3人無住院必要卻招攬其
至歌德醫院看診,並由被告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丁○○向原告申請理賠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有共同之原因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被告丙○○以伊未向原告或保誠人壽申請保險金等語及被
告丁○○以伊未拿取保險金等語作為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抗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若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4號、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理賠期
間向原告及保誠人壽詐領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保
險詐欺事件係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偵辦,而被告丁
○○及丙○○所涉保險詐欺犯罪多起,高雄地檢署歷經長時
間偵查後,始於99年10月間分別以被告乙○○等3人、被告
丁○○及被告丙○○等人涉嫌共同詐欺為緩起訴處分或向本
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3682號、97年度偵字20825號、28619號、98年度偵字
第16739號、122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而遍觀上揭偵查案卷
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所涉共同詐領保險金犯罪係依高雄地檢
察署依職權指揮偵辦,並非依被害人即原告之告訴、告發而
啟動偵查,且原告及保誠人壽於偵查過程中雖曾獲高雄地檢
署通知而於97年11月25日提出告訴,惟原告及保誠人壽手中
所得資料僅有被保險人所提供之申請理賠資料,自難從中認
定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屬實,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實
難認原告或保誠人壽於該等偵查案件過程中即可得悉該等保
險金申領行為係屬不法詐領行為之事實。是以,當認應係於
該等偵查案件偵查終結、對被告乙○○等3人為緩起訴處分
及對被告丙○○及丁○○提起公訴之日即99年10月29日,原
告始有可能得悉被告前揭保險金申領行為係屬不法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準此,參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期為101年6月6日,此距原告可能知
悉被告等人保險詐欺行為之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丁○○抗辯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
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表
┌──┬──┬─────┬────┬────┬───┬────────────────┬──────┬────┬─────┐
│編號│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日期│保單號碼│要保人│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時間│理賠金額│給付日期│
││即被││││├────┬────┬──────┤│(元)││
││保險│││││入院日期│出院日期│診斷名稱││││
││人│││││││││││
│││││││││││││
├──┼──┼─────┼────┼────┼───┼────┼────┼──────┼──────┼────┼─────┤
│1│陳益│中國人壽│91年12月│00000000│乙○○│97年4月│97年5月│陳舊性心肌梗│97年5月7日│8,000│97年5月15│
││增││9日│7││28日│5日│塞、糖尿病、│││日│
│││││││││痛風││││
│││││││││││││
│││││││││││││
││││││├────┼────┼──────┼──────┼────┼─────┤
│││││││97年6月│97年6月│陳舊性心肌梗│97年7月1日│8,000│97年7月7│
│││││││11日│18日│塞、糖尿病、│││日│
│││││││││痛風、大腸息││││
│││││││││肉、高血壓││││
│││││││││││││
│││││││││││││
├──┼──┼─────┼────┼────┼───┼────┼────┼──────┼──────┼────┼─────┤
│2│陳益│保誠人壽│90年7月│00000000│陳潘昭│97年4月│97年5月│陳舊性心肌梗│97年5月6日│31,857│97年5月7│
││增││30日││美│28日│5日│塞、糖尿病、│││日│
│││││││││痛風││││
│││││││││││││
├──┼──┼─────┼────┼────┼───┼────┼────┼──────┼──────┼────┼─────┤
│3│陳宗│保誠人壽│90年5月│00000000│乙○○│97年4月│97年4月│右臀部腫瘤併│97年4月16│192,000│97年4月17│
││德││16日│││9日│11日│蜂窩性組織炎│日││日│
│││├────┼────┤│││││││
││││90年7月│00000000││││││││
││││31日││├────┼────┼──────┼──────┼────┼─────┤
│││││││97年4月│97年4月│右臀部腫瘤術│97年5月5日│9,000│97年5月9│
│││││││19日│21日│後,蜂窩性組│││日│
│││││││││織炎││││
│││││││││││││
││││││├────┼────┼──────┼──────┼────┼─────┤
│││││││97年4月│97年4月│右臀部腫瘤術│97年6月1日│18,000│97年6月4│
│││││││21日│27日│後,蜂窩性組│││日│
│││││││││織炎││││
├──┼──┼─────┼────┼────┼───┼────┼────┼──────┼──────┼────┼─────┤
│4│聶吳│保誠人壽│90年7月│00000000│丁○○│96年4月│96年4月│上呼吸道感染│96年4月11│5,000│96年4月14│
││秋月││6日│││6日│10日│、急性支氣管│日││日│
│││││││││炎││││
││││││├────┼────┼──────┼──────┼────┼─────┤
│││││││97年2月│97年2月│急性上呼吸道│97年2月19│10,000│97年2月22│
│││││││9日│18日│感染併肺炎│日││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