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致賢
       蘇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明
訴訟代理人  羅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致賢新臺幣55,03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清文新臺幣100,58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80元,餘由原告
洪致賢負擔275元、由原告蘇清文負擔275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31元
為原告洪致賢供擔保後,以新臺幣100,583元為原告蘇清文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致賢新臺幣(下同)58,4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清文10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另陳述:
(一)原告洪致賢、蘇清文分別自97年12月3日起及自94年1
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一職,有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約定工資
「以趟計費」(即按件計酬),原告在被告指揮監督
下提供勞務,是兩造間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定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被告公司前於101年3月上旬,突然要求勞方(包含原
告二人)需另行簽訂新勞動契約書面。原告二人認為
新勞動契約條款不利於勞方,乃不願簽署。詎被告公
司即因此而拒絕分派出車送貨任務予原告二人,致原
告二人在101年3月份所可領取「以趟計費」之工資僅
有7,644元及8,787元,低於18,780元之法定基本工資
。雙方乃於101年4月5日在 基隆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承諾於101年4月10日前補足原
告二人101年3月份之工資至基本工資之金額,並自10
1年4月6日起恢後派車任務,此觀諸當日之基隆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之資方主張欄第l、2項內容可
明。惟屆101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仍未補足原告二人
3月份應領之工資至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被告公司
喪失誠信,且已構成「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公司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乃於101年4月ll日以被告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6款規定為由,
基隆過港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l6日收受),並請求
被告補足101年3月份之工資及給付資遣費。被告嗣雖
遲至101年5月14日補足原告101年3月份之工資至18,7
80元,但資遣費部分迄未給付。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四)原告洪致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8,438元:
原告洪致賢離職前6個月(1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
)之工資分別為40,897元、38,350元、40,080元、33
,569元、38,700元、18,780元,核算月平均工資為35
,063元,另原告洪致賢自9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迄101年4月l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年資為3年4個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計為58
,438元﹝計算式:35,063元×(3年+4月÷12月)÷
2=58,438.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原告蘇清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7,168元
:原告蘇清文離職前6個月(1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
份)之工資分別為40,177元、38,620元、38,730元、
31,839元、32,269元、18,780元,核算月平均工資為
33,403元,另原告蘇清文係自9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迄101年4月l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年資為6年5個月,所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計為107,168元﹝計算式:33,403元×(6年+5月÷1
2月)÷2=107,167.95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對原告二人原確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受僱期間及100年10月份
至101年3月份之工資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資
遣費,蓋因被告之所以從101年3月9日起未給原告二人派車
,係因被告公司在101年3月份考量公司經營的內容屬高風險
行業,依原本的勞動契約之約定,勞方(司機)如有可歸責
之全部肇事責任,就應全部負責,如果屬部分肇事責任,則
依肇責比例來負責,另被告公司如被第三人求償者,可向勞
方(司機)要求賠償。101年3月份被告公司推動新制度,新
制度的內容為如肇事結果造成被告公司本身車輛之損害在40
萬元以內者,勞方(司機)只需負擔一成的責任(最高四萬
元),損害超過40萬元部分,則按肇責比例對公司負賠償責
任。至於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部分,則有保險給付,不需
勞方(司機)負責,但超過保險理賠金額者,超過部分則由
司機負責。新舊制度在對第三人的賠償部分沒有差別,只在
對被告公司自身之車輛損害部分,有所差別。這項改變是有
利於勞方(司機)的,被告公司有一百多位司機都同意簽署
新勞動契約,只有原告二人沒有簽署。因原告二人不願簽署
,被告公司始未依過去慣例為原告二人派車而暫停原告二人
之出車,嗣於101年4月5日進行調解後,被告公司即開始給
原告二人派車。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二人請求
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致賢74,403元、應給付原
告蘇清文127,7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致賢58,438元、應給
付原告蘇清文107,1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四、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洪致賢、蘇清文分別自97年12月3日起及自9
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
,工資以出車趟數計算(屬按件計酬性質)。原
告洪致賢自1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領取之工
資分別為40,897元、38,350元、40,080元、33,5
69元、38,700元、18,780元,另原告蘇清文自10
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領取之工資分別為40,17
7元、38,620元、38,730元、31,839元、32,269
元、18,780元。
⑵、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份擬具新勞動契約書面,要
求原告簽署。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自101年3月
9日起停止為原告二人派車,另僅發給原告二人
之該月份工資7,644元及8,787元。
⑶、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101年4月5日進行調解,會中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新勞動契約內容不利於原告,且遭被
告停止派車等情,要求給付停止派車期間之工資
至基本工資之數額及修改新勞動契約內容。被告
公司出席人員表示願意於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
二人停止派車期間之工資至基本工資之數額,並
自101年4月6日起恢復派車,至於新勞動契約內
容部分則於101年4月10日另行討論。
⑷、原告於101年4月11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1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l6日收受),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
⑸、原告再於101年4月20日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101年5月1日進行調解,會中原告主
張被告迄未依101年4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承
諾於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二人停止派車期間之
工資至基本工資之數額,原告已發函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代表人於會
中表示已自101年4月6日起給原告正常派車,並
同意延用舊制契約等語。
⑹、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3日以台中港郵局第8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天內回車廠報到及接受
工作調派,並表示原告二人停止派車期間之工資
,將於101年5月10日補足至基本工資之數額。
(二)本件爭點:
⑴、被告因原告不願簽署新勞動契約而未自101年3月
9日起照原有派車慣例派車,是否有違勞動契約

⑵、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之101年3月份工資有無未依
法給付之情事?
⑶、兩造於101年4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有
無達成何項合意?是否生和解之效力而使原本有
可責之事由不得再行主張?
⑷、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事由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因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應
否給付資遣費?其正確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不願簽署新勞動契約而未自101年3月9日
起照原有派車慣例派車,是否有違勞動契約?
⑴、經查,原告洪致賢、蘇清文分別自97年12月3日
起及自9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
車司機,工資以出車趟數計算(屬按件計酬性質
)。原告洪致賢自1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之
工資分別為40,897元、38,350元、40,080元、33
,569元、38,700元、18,780元,原告蘇清文自10
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0,177元
、38,620元、38,730元、31,839元、32,269元、
18,78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
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
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
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一○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一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另按工作規則乃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
,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所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
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秩序。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勞動契約成立時雇主所附加訂立之工作
規則,應認已由勞工與雇主間合意成立,並成為
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原告二人前於98年5月8日及98年5月8日曾分
別簽立「駕駛員任職定期契約書」,該契約書雖
名為「定期契約」,但兩造並未約定契約之起迄
期間,且原告二人所擔任之駕駛員工作,並非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有繼續
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
。是該契約書及所附帶訂立之工作規則(即駕駛
員人事規章、公司駕駛核薪標準、行車肇事處理
規定)等內容,自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⑶、被告公司前於101年3月份擬具新勞動契約之書面
,並要求所屬勞工(司機)簽署,因原告二人未
予同意,被告即自101年3月9日起停止為原告二
人派車一節,亦如前述。按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
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嗣後單方所為
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
勞工,除非雇主所為變更,係為求因應社會與經
營之需要,且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始得例
外允許。而「合理性」之有無?如有爭議,即應
由法院就個案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
變更之效力、工作規則變更必要性之內容及程度
等綜合判斷之。
⑷、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新舊勞動契約書面及其
附屬之工作規則等內容觀之,被告並非對原有之
勞動契約內容為少部分之更動,而係全面性翻新
及更改其內容,難認所變更之內容全然有利於勞
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公司在新、舊
契約簽立前後,車輛保險沒有差別。所以如果沒
有簽新契約而發生事故的話,就具體個案的損失
不會比較嚴重…依照舊契約,司機負的賠償責任
較重,他們常常就乾脆辭職,而不妥適處理,造
成訴訟,讓公司困擾」。自難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3月份所為上開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之變
更要求,具有其「合理性」。
⑸、基上,被告於101年3月份所為上開新勞動契約(
含工作規則)之變更要求,不具「合理性」,被
告復以原告未簽立新契約為由,而拒絕為按件計
酬之被告派車,自屬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予勞工,
而有違勞動契約及法令。
(二)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二人之101年3月份工資,有無未
依法給付之情事?
⑴、如前所述,被告前以原告二人未同意簽立新契約
為由,而拒絕為原告二人派車,核屬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予原告而有違勞動契約及法令。而勞動契
約為勞工本於職業之從屬性而為雇主提供勞務,
雇主則給付報酬與勞工之契約,並非單純之經濟
價值之交換,其特點在於勞工具有身分上之從屬
性,另含有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
及勞工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勞工於受僱
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從屬於雇主且應忠實履
行其勞務,則若雇主所應給付之工資未達相當之
程度,特別是在「按件計酬」之工作性質下,如
雇主未提供勞工相當於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
或工作量者,勢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另勞僱
雙方所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雇主對「按件計
酬」之勞工所提供之工作量,應足使勞工領得約
定之最低工資,如未約定最低工資者,雇主亦應
給付勞工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之工資。
⑵、兩造前於101年4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中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停止派車期間之工資至法定基
本工資之數額。被告公司出席人員亦表示願意於
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二人被停止派車期間之工
資至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則就原告遭被告停止
派車期間所可領取之工資,應認兩造業已達成以
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發給之協議,此觀之調解結
果欄記載「部分無法達成共識」之反面解釋即「
部分已達成共識」亦明。
⑶、被告前於101年3月份單方停止為原告派車,致原
告未能領取原可獲取之工資,復未依前項協議於
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二人遭停止派車期間依法
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則被告自有應給付與原
告之101年3月份工資未依法給付之違反勞動契約
及法令之情事。
(三)兩造於101年4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有無達
成何項合意?是否有生和解之效力而使原本有可責之
事由產生不得再行主張之效力?
⑴、兩造前於101年4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中
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遭停止派車期間按法定
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工資部分,達成共識。
⑵、依上開合意及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自應於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按法定基本工資18
,780元計算之工資。是被告並不因101年4月5日
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而免除其應於101年4月
10日給付原告按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工資
之義務。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事由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僱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⑵、被告前以原告未同意簽立新契約為由,拒絕為原
告之人派車,核屬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予原告,有
違勞動契約及法令,已如前述。被告嗣又未依協
議,於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按法定基本工資18
,780元計算之101年3月份工資,核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相符,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1年4月1
1發函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
自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之10
1年4月16日起,即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效力。被告嗣雖於101年5月10日補足按法定基
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101年3月份工資予原告二
人,然此舉已在原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後,對業經終止之勞動契約效力,不生影響。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因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應否給
付資遣費?其正確資遣費之金額應為若干?
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在案,則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
⑵、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
定有明文。又「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⑶、原告洪致賢、蘇清文分別自97年12月3日起及自9
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洪致賢自1
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領得之工資分別為40,8
97元、38,350元、40,080元、33,569元、38,700
元、18,780元,另原告蘇清文自100年10月份至1
01年3月份所領得之工資分別為40,177元、38,62
0元、38,730元、31,839元、32,269元、18,78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被告未供給充分
之工作予原告,致原告101年3月份起至終止勞動
契約發生效力之101年4月16日止,未能領取原有
之按件計酬工資,而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
計算原告二人101年3月份及4月份之工資,爰按
原告二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
所領之工資,計算原告洪致賢101年4月16日離職
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669元﹝計算式(40
,897元÷31天×15天)+38,350元+40,080元+
33,569元+38,700元+18,780元+(18,780元÷
30天×16天)÷183天×30天=32,669.48元﹞。
原告蘇清文之月平均工資為31,097元﹝計算式(
40,177元÷31天×15天)+38,620元+38,730元
+31,839元+32,269元+18,780元元+(18,780
元÷30天×16天)÷183天×30天=31,097.45元
﹞。再以原告所主張之97年12月3日及94年10月2
7日受僱始期,計算至101年4月16日之契約終止
之終期,計算出3年4個月又13天,及6年5個月又
19天之年資,而3年4個月又13天換算為3.369年
、6年5個月又19天換算為6.469年,用以計算資
遣費,則原告洪致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計為55,031元﹝計算式:32,669元×3.369月÷2
=55,030.93元﹞。原告蘇清文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計為100,583元﹝計算式:31,097元
×6.469月÷2=100,583.24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致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58,438元及利息
、原告蘇清文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07,168元及利息;就其
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致賢55,03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蘇清文100,583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
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2,330元
,參酌原告曾為聲明減縮及被告敗訴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由被告公司負擔1,780元,餘由原告洪致賢負擔2
75元,另由原告蘇清文負擔275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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