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3起(22時40分前),由綽號「二姊」之女子擔任上游組頭,張秀予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計有「二星」、「三星」及「四星」等類型,每簽選1支「二星」、「三星及「四星」,所需賭金除「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外,其餘均為75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親至上址住處或以電話下注,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者可贏得75萬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綽號「二姊」之上游組頭所有,張秀予則就下注「三星」部分每注抽取3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榮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可堪認定。另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之公正賠率應為100倍,惟被告每80元僅賠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機或到場簽賭後交由上游組頭,被告則就下注「三星」部分抽取每注3元之抽頭金,藉此牟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一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月23日某時許(22時40分前)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場所,並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為本件簽賭規模、獲利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告之夫陳榮泰所有,業據陳榮泰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早自10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即已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故其自是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自白,率認被告早自102年12月上旬起,即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7張│├──┼────────────┼────┤│2│熱門牌倍數單│2張│├──┼────────────┼────┤│3│電子計算機│1台│├──┼────────────┼────┤│4│電話機│1台│├──┼────────────┼────┤│5│傳真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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