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被告 孫書俊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於民國100年3月
3日22時許,兩造相約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家中喝酒聊天,2人聊至翌日3時許時,原告已酒醉不省人事,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原告抱至臥室床上,以手撫摸及親吻原告胸部,繼而褪去原告短褲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使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遭受重大創傷,夜夜無法成眠,痛不欲生,致出現重度憂鬱症合併自殺意念及嚴重睡眠障礙症狀,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77,708元。又原告任職百貨公司櫃姐,每月平均薪資28,900元,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畏懼人群無法勝任工作,而遭公司辭退,受有半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73,400元,被告亦應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7,708元,被告尚應給付673,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及兩造事發後之通話內容,兩造於
100年3月4日固有親吻、愛撫之行為,惟原告於事發之際仍屬清醒,尚無酒醉而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3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驗傷前無沐浴、無沖洗之內容,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被害人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內褲均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亦無精子細胞等情,足可推認被告未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又原告以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證明原告有因性侵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事,然被告因於本件案發時間受有仙人跳之情事,亦經凱旋醫院診斷罹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適足證明無從以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論斷本件事實之真偽,縱認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原告前開精神鑑定書內容,已載明原告係因婚姻挫敗、遭受性侵害及親密關係傷害連續3件事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欠缺論斷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行為間有獨立關聯性,自難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甚者,原告於事發後,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告索取鉅額賠償,堪認原告係設局陷害被告。至原告就請求工作損害部分,未提出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據,難認因此受有工作損害;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3日22時許,相約至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3樓家中喝酒聊天,期間原告有飲用紅酒數杯。
㈡被告有以手撫摸及親吻原告胸部。
㈢被告所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被告觸犯乘
機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若有
,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㈠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00年3月3日晚上我到被告家
,被告開了1瓶紅酒,我們就一邊喝著紅酒吃著他準備的食物,一邊聊天,喝了約1個多小時,之後我慢慢啜飲著第3杯紅酒,突然覺得很想睡覺,我向被告說很想睡覺,被告說我可以在他那裡躺一下,等酒醒以後再走,我就說好讓我躺一下,被告說去床上睡啊,這樣比較舒服,我接著又睡著了。突然間,我感覺到下體非常疼痛,痛醒時,被告正嘗試著要抽動,我大叫問他你在幹嘛?我很痛!想要推開他,但是他緊緊環抱並壓著我,我一直掙扎他仍然一直壓著我,並說小聲點,一下就好,於是我奮力掙扎並將他踹開」(見100年度偵字第997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8甲9頁)。「當天我們有聊到我有重度憂鬱症,心情都很差,被告一直開酒並勸我喝快一點,約喝了1、2個小時後,我就醉了,當我醒過來時我人在床上,只覺得很痛,我一直掙扎,後來我推開被告衝到廁所躲起來」(見偵卷第162甲163頁)。「當天我是被痛醒的,我痛醒後尖叫、大喊被告在做什麼,我要推開他,但被告緊緊壓著我叫我不要動,他說小聲一點,一下就好了,但我一直推開他,他壓著我幾秒鐘,之後他才離開,我要跑出去,但被告拉著我,我就先躲到廁所去」(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6甲77頁)等語在卷可稽,原告證述其酒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原告胸罩左、右罩杯中央處之斑跡,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2甲103頁),復有兩造於100年3月3日2時37分許至20時56分許網路MSN聊天紀錄、100年3月3日22時41分許至22時49分許簡訊內容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5甲62、64頁),足徵原告所述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供稱:「我與原告一起躺在沙發椅上,接著
原告說累了想睡覺,我就牽著原告到房間裡面休息,之後我也上了床」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已自承原告當時係處於「累了想睡覺」之狀態,乃至其臥室床上休息;再依兩造通話內容(見刑案一審影卷第28甲29頁),被告亦承認原告在其臥室床上休息之後,確有「睡著」情事。而酒精本具有放鬆、降低緊張、抑制力及協調能力之效果,致有無法集中精神、反應緩慢之身體現象,是原告於凌晨一般人就寢時間,已飲用紅酒,且很累、躺在床上,則其因酒精之放鬆作用、時間及地點均適合休息而酣睡之情狀,應堪認定,由此足認原告確實已因酒精作用而酣睡在被告臥室床上。
㈢本件事發之初,被告於刑案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當時有一
股想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的衝動,接著我脫了她的外褲,只把她的內褲和腿扳開,我自己也將內褲扳開,然後壓在她身上,意圖要以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但是因為房內當時關燈狀態,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正確插入她的陰道內,但確實有要插入的動作,至於頂撞到她身體哪一部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頂了她一下,她忽然就跳起來,說我變態、強姦她」等語(見偵卷第4甲5頁),顯見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之動作(頂了原告一下),原告之反應則為因下體疼痛而痛醒;又原告為成年人,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見偵卷第188頁),對於男性生殖器有無插入其陰道內,當不至於有所誤認。基此,堪認於原告酣睡在被告臥室床上時,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為性交行為。
㈣凱旋醫院於102年12月4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依照DSM甲IV(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反應包含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此創傷事件會出現再度體驗、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創傷事件前所無),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此障礙總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等領域的功能。心理師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有邊緣性人格特質傾向。可能因此造成案主的人際關係不穩定,造成案主對被告產生矛盾的理想化及在否定其價值兩極端間變換,使得案主會反覆主動聯繫被告。但依此案主出現符合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包含有麻木逃避(案主自訴案件過後常不想出門,關在房間裡,不想從事任何活動),對前途悲觀(覺得自己是殘缺的女人,性侵事件影響工作,覺得自己很髒,現在不敢正視別人,覺得別人在評斷她什麼),過度警覺(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控制不住),再度體驗(不敢回到案發現場附近,會想起曾發生的事)。因此,案主符合因受到被告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語(見刑案二審影卷第34甲35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件後,確有「對性行為冷感與排斥、麻木逃避、對前途悲觀、過度警覺、再度體驗等與性侵害創傷反應有關」之創傷反應,益徵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刑案偵訊證稱:「到早上我本來不敢洗澡,但我覺得
自己很髒,所以用水把自己沖乾淨,到下午我才自己去一心路派出所報案。還沒驗傷故我知道不能洗澡,但因我心理受到太大創傷,我想藉由洗澡方式讓自己心理比較好受」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及證人周OO於刑案中亦證稱有陪原告去小港醫院驗傷,當時原告是已換過服裝並洗過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刑案一審卷第121頁)。而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欲藉洗澡清潔忘卻不堪記憶之作法,甚或重複洗澡多次,並非少見,則以原告遭逢被性侵之事,於情緒難以平復、思緒混亂之際,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3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見刑案偵卷第33頁)誤述未沐浴,非無可能。且被告供承其並未射精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頁),及原告於感覺下體疼痛即推拒被告,被告之生殖器自未深入原告下體、接觸歷程亦屬短暫,因此未自原告陰道、內褲,採得精子細胞或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則屬合理而可能,是被告以此抗辯未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顯無可採。
㈥被告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臨床心理報告(見本院卷
第64甲67頁),抗辯其因本件患有「重鬱症及其它未註明之焦慮性疾患」,而認原告有投懷送抱、設局「仙人跳」之嫌。惟被告對原告確實有乘機性交之行為,業述如前,且於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自認受損害之一方,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向加害者要求賠償,本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又兩造於本件事發當日原相談甚歡,致一開始有較親密之肌膚接觸,然此與被告乘原告酒後酣睡之際,而為逾舉行為,本不可同視;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足見被告係乘原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酣睡狀態下,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猶辯稱未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若有,應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100年3月4日遭被告乘機性交前,原任職於OOOO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即離職退保,於同年10月3日至31日,改任職於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至101年7月31日又任職於OO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鳳山分公司,101年10月1日任職於OO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旋即離職,且於100年4月8日至101年9月24日前往OO診所求診期間,原告仍有工作,前開期間中雖短期未有工作,亦屬更換、應徵新工作所需之合理期間,難謂係因本件事件致無法工作,是認原告未對其因此事件有
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曾於百貨公司精品櫃擔任櫃姐,100年度薪資所得237,087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療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100年度薪資所得597,7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頁、第22頁財產資料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酒後酣睡自我保護能力減弱之際,而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事後則否認有性交行為,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77,708元(精神慰撫金),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71號決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甲120頁),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2,292元,(計算式:
350,000-277,708=72,29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
9日起(見侵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292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