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杏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杏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杏娘係 何富成 之鄰居,見何富成所有內載「租屋慎選房東免被詐不認識可問左鄰右舍-何富成製作」,並吊掛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何富成住處旁由其家人承租之停車場圍籬上之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4時38分許,徒手扯下布條,於返回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途中棄置在地,足生損害於何富成。嗣於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經何富成發現布條不見調閱監視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杏娘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警詢於偵查中均辯稱:伊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扯下布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製被告行進路線圖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被告懸掛之布條未經申請,為廢棄物,清潔隊員會拆除,伊將之拆除不能為罪等語,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亦承認有將上開布條拆除之事實。復查,縱然告訴人所懸告之布條未經申請,亦屬有關單位是否開單處罰或得予拆除之權限,但不得解為非權責機關之被告所得置喙甚至拆除之理由,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本院開庭說明,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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