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再抗告人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月琴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伊所有財產早為另一債權人查世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自無隱匿或脫產之可能,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遽行廢棄第一審駁回假扣押之裁定,裁定准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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