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財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98號、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運財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8日夜間8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需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匝道(當時尚未開放通行),適有 鄭盈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見李運財開始右轉後,未採取煞車減速之方式避免擦撞,而企圖從李運財上開車輛右前方超越,鄭盈成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因而與李運財前開車輛車頭右前側之車燈、腳踏板及保險桿發生撞擊,致鄭盈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李運財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盈成之父 鄭高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運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 吳登彬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
12、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8至3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頁)、邱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49至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1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1年4月8日夜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當時尚未開放通行)之交岔路口而右轉欲駛入該匝道時,適被害人鄭盈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因與被告前開車輛車頭右前側之車燈、腳踏板及保險桿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察後方直行來車狀況,並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腳踏板及右前側保險桿,因承受撞擊而從後往前被推出來,且呈現幾近90度之彎曲,此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係從被告車輛右側、後方駛來,於超越被告車輛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方會導致被告車輛出現上開車損狀況。而此部分事實,由證人吳登彬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車輛右轉時,車頭剛轉一點點,被害人的機車從被告車輛右後方往前直行要騎過去,2車就發生擦撞了等語(見偵1卷第75頁背面),亦得予以佐認。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20公里(見警卷第1頁、偵1卷第76頁);而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被告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2卷第15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匝道缺口,僅有3.3公尺寬,被告前開曳引車之寬度有2.5公尺,長度為5.92公尺,再加計所附載拖車之長度(一般為13公尺,參見本院2卷第200頁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則被告欲駕駛上開大型車輛通過前開寬度有限之匝道缺口,其行車速度勢必甚為緩慢,否則將無法順利駛入前開匝道,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未超過時速20公里乙情,應堪予以採信。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依據相關現場跡證,亦鑑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9.7公里(見本院2卷第20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末者,依本件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2、23頁)、被告事後自行拍攝之蒐證相片(見本院2卷第44至51頁)所示,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板及右前側保險桿,乃係極為厚重之金屬製品,因此,若非被害人機車行進時有相當之速度,當不會產生足夠之撞擊力量,造成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板及右前側保險桿發生幾近90度彎曲之情形。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依據被害人機車倒地距離、倒地型態等事證,在全然不考慮兩車發生撞擊導致能量損失之狀況下,推估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前,車速為時速40.3公里至42.4公里間;換言之,因兩車發生撞擊,勢必會使能量發生一定程度之減速,故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前之車速,應高於時速40.3公里至42.4公里,此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199頁)。綜上事證以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既係以低於時速20公里之車速緩慢右轉,則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行駛之被害人,於見被告車輛開始右轉之後,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煞車減速之方式避免擦撞,而非企圖以高於40.3公里至42.4公里之時速從後超越被告車輛,則本件車禍事故亦當能避免發生。職是,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與有超速行駛、夜間行車未開頭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然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超速行駛部分,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雖鑑認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前,其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40.3公里至42.4公里,然並無法判認被害人機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199、200頁)。而本件先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無法依相關跡證資料,研判被害人機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63頁)。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難以採認。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在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固即陳稱被害人機車有未開頭燈之情形(見警卷第14頁),然觀諸警方人員於案發當天到場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被害人機車之頭燈,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屬於開啟之狀態(見警卷第25頁下方相片、相驗卷第57頁下方相片)。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開啟頭燈,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該機車頭燈應不會無故呈現開啟之狀態。至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機車頭燈開啟,可能係因機車倒地撞擊開關、警方人員或路人搬動機車而碰觸開關所致云云,均屬無任何證據下所為之臆測言詞,自屬無可採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過失,亦屬無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該規定所規範者,乃係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原本係行駛在中安路西向中間車道,被害人則係行駛在中安路西向外側車道,係直至被告欲右轉時,其車輛方開始駛入中安路西向外側車道,並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經論認如前。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原本既非在同一車道行駛,則被害人行車時,自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難以採認。
四、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右轉時未注意在其右側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並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肇事次因,此有該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81至20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前揭犯行無誤,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另本件先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鑑認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害人則無任何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2卷第8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2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2卷第164頁)在卷可按;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為鑑定結果,亦謂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右轉尚未開放通行之匝道,同為被告肇事責任之一,此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2卷第204、
205頁)。經查,本件案發當時,高雄市○鎮區○○路西向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地面上之指向線,均係繪製直行之白色箭頭,並未存有右轉之指向線;且被告所欲右轉駛入之匝道,於案發當時尚未開放通行等事實,有本件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1卷第31頁)在卷可證,固堪予以認定。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本係在被告右側、後方行駛,而被告欲右轉駛入前開匝道時,則係以不到時速20公里之緩慢速度行進、右轉等情,業經論認如前。因此,被告欲在事故地點右轉,對被害人而言,應屬可以輕易觀察得知之事,並非難以預見;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判認被告會繼續直行、不至於右轉。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是否有因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駕駛行為,導致其猝不及防,無法或不及閃避,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得認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通往國道1號的匝道,大型車都有在行駛,可能是因為標示不明確,導致我們有所誤判等語(見本院2卷第236頁)。而觀諸警方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本件案發現場,除前述繪製在道路上之指向線外,在道路上方,另設置有指向右方行駛國道一號之標誌,而該標誌上之圖樣,雖有塗上一層白色油漆,然未生完全遮蓋該等圖樣之效果,乍看之下,該標誌確會使人誤認得右轉行駛前開匝道(見警卷第27頁下方相片)。因此,被告辯稱事故地點之標誌設置,會使人誤認得右轉行駛前開匝道乙節,尚堪採認。準此,被告雖右轉行駛前揭尚未開放通行之匝道,惟能否認其此一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亦非無疑。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論認被告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並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前揭鑑定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並未慮及事故現場標誌設置情形及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自難予以採認。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認被害人未有肇事責任部分,觀諸該2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以:「若被告車輛依車道指向線指示行駛,未有右轉之駕駛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為由,認本件路權應屬於被害人,進而鑑認被害人無肇事責任(見本院2卷第86、164頁)。然刑法上關於車禍案件之過失責任存否,並非僅考量路權歸屬此單一事項,而須就肇生車禍之可能因素,綜合審究相關用路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方足論認渠等有無過失。而本件依據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速度等有關情狀,可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業已論述如前。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前述情狀,僅以路權之歸屬而鑑認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依據前揭說明,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偵1卷第76頁、本院1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更加小心謹慎,避免肇事導致嚴重傷亡,而其卻未能盡前述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本均矢口否認犯行,係經送3次鑑定而均鑑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後,始坦認犯行,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除賠償被害人家屬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問金共新臺幣44萬餘元外(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本院2卷第226頁),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復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而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程度仍較被害人為重,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卷第4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