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抗告人 賴溪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建男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應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在該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之故,長期涉訟,退休金已用盡,生活困頓,無資力再付訴訟費用云云,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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