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 趙秦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侵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少女及其母親,全未經其詰問,判決違背法令。㈡本案無被害人陰道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其有以手指侵入之方式性侵被害人;發現新事實:被害人內褲的DNA證據(刑醫鑑定書),只能證明猥褻犯行,無任何證據得證明其犯乘機性交罪;原確定判決屬證據認定錯誤,而判決不當,應屬無效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未附具該鑑定書等相關證據,難認其聲請再審程序合於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就該鑑定書及其所證明之相關事實,業經調查、斟酌,並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因認抗告人有本件乘機性交犯行,該鑑定書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原確定判決違法,並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宏卿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