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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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告人 潘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五年三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公平性及量刑之內部界限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