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8日102年度簡字第4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與成年男子林○○(年籍均詳卷)為有同居之事實上家庭成員關係,並於
102年間,同居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路住處),且林○○並偕同當時所監護之兒子林○○(00年0出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該址,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路住處,因不滿林○○吵鬧不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竹製掃把柄(未扣案)毆打林○○左手、腳,林○○因此受有左上臂肘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另於102年9月1日某時,在○○路住處,因細故與林○○起口角,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桶(未扣案)打林○○右腿、右膝,造成林○○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7、52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就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林○○同住在○○路住處內,並於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路住處,因不滿林○○吵鬧不止,持竹製掃把柄毆打林○○左手、腳,另曾於102年9月1日某時因細故與林○○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102年9月1日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2年9月1日的這次我沒有做,我沒有碰塑膠桶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林○○有同居之事實上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02年間,與林○○所監護之兒子林○○同住在○○路住處內,且被告於同居期間之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路住處,因不滿林○玄吵鬧不止,持竹製掃把柄毆打林○○左手、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頁)、林○○於警詢中(偵卷第7至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大東醫院102年6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證稱:於102年6月16日遭父親同居女友毆打時,爸爸有看見我被毆打的過程,自從我第一次(102年8月10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以來,她(蘇○○)多次用罰跪或半蹲的方式處罰我和弟弟,有時弟弟被罰蹲沒蹲好時,就會被她持類似蒼蠅拍的塑膠製品打,而我也曾被她用腳踢我臉部(偵卷第6頁),又於10
2年9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偵訊中證述:「(你最近還有被打?)蘇○○於102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的家,拿塑膠桶打我的右大腿和膝蓋(偵卷第13頁),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2張附卷。又證人林○○於102年9月1日遭人打,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102年9月7日就醫證明書1份及上開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依證人林○○上揭證詞,可知其就遭被告以何物毆打、所受傷害部位等攸關被告涉犯傷害之細節,均能清楚具體描述,所述內容、情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倘非確有其事,則以證人林○○之年齡,當難以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場憑空杜撰102年9月1日係遭以塑膠桶如此特定之器具打傷。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
102年9月1日當時他(即林○○)以塑膠油漆桶當座椅在書桌上寫字,他跟我起口角,我罵他,他拿東西丟我,我要將他的書桌及塑膠桶移開,然後他就說塑膠桶弄到他身上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家中椅子不夠,林○○拿塑膠桶當椅子坐在書桌寫功課,他一直抱怨說為何一直漏水,沒有辦法讓他坐在塑膠桶上安靜寫功課,但因樓上在漏水,我只是叫他移位置、移開書桌、移書包,他說不要,就一直跟我吵(院二卷第45頁),足認案發現場確有塑膠桶之存在,被告當時確實與林○○因書桌及被當作椅子使用之塑膠桶移動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並有要將林○○之書桌及塑膠桶移動之行為,而當日林○○亦反應因而遭塑膠桶碰到身上乙事,綜合上情判斷,足見證人林○○上揭所證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 嗣空 言抗辯其於102年9月1日未碰塑膠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均非實在。
(三)綜上所述,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二)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為有同居之事實上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02年間與林○○及林○○之兒子林○○,共同居於○○路住處內共營生活,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經證人林○○、林○○證述無訛(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頁),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林○○係00年0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林○○乃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竟故意傷害林○○2次,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事實一(一)基於同一傷害林○○身體之接續故意,持竹製掃把柄毆打林○○左手、左腳等行為,及於事實一(二)基於同一傷害林○○身體之接續故意,持塑膠桶毆打林○○右腿、右膝等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林○○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對於兒童之管教,不思循適當方式,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傷害林○○,使其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事實一(二)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案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竹製掃把柄、塑膠桶,均未扣案,均非違禁物,原屬林○○家中之家庭用品,並考量被告係臨時起意取家中物品毆打告訴人等因素,認原審未諭知沒收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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