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華詒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1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敬業三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路段,駕車行近台北市○○○路與敬業三路三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不僅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7、8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中段骨折、前額、雙下肢及雙側手掌多處擦傷、頸椎第1節碎裂性骨折合併頸椎第12節脫位、左大腿撕裂傷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 潘龍偕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因未減速反超速致不及閃避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詳明,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3幀在卷佐證。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中段骨折、前額、雙下肢及雙側手掌多處擦傷、頸椎第1節碎裂性骨折合併頸椎第12節脫位、左大腿撕裂傷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偵卷可證。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三岔路口,依該路段之標誌規定,行車速度為60公里,且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之交通標誌)可知,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憑,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清晨車輛稀少,在行近肇事路段行人穿越道前不僅未減速慢行,反高速行駛,終致閃避不及而撞及騎腳踏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台北市○○○路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部分,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抗辯告訴人闖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堅決否認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告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情節。再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無從就被告、告訴人何者闖越紅燈為判別,洵難認定告訴人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原審判決之此部分認定,稍嫌速斷,另對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予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未見原審認定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爰審酌駕駛汽車係高度危險的活動,牽涉用路人安全,稍一不慎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被告未減速慢行又超速行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前後住院長達54日,且仍需持續復健(見偵卷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成意思合致,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情節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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