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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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公94偵13038字第847號函),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7月18日以85年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5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嗣經執行,於89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2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9日晚上9時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敘明更正),在台北縣○○鎮○○街○○巷口,因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未上車鎖,為謀上班代步之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將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內,於發動機車後,將車駛走而竊取得手。
三、又戊○○因染有毒癮,需錢購買毒品施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強盜犯行:
(一)先於94年11月9日凌晨零時18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陳清山 (未經提起公訴)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抵達後,由陳清山在店外把風等候,戊○○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其預先由家中攜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菜刀1把進入該便利商店,旋即持該把菜刀指向值班店員 黃迺惠 ,喝令其將收銀機打開,同時以腳踹黃迺惠之腹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迺惠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戊○○強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得手財物後,旋即衝出店外,由陳清山駕駛機車接應逃逸,並將所得財物與陳清山朋分花用,至該把菜刀,由戊○○於犯案後在不詳地點棄入海中而滅失。
(二)嗣於94年12月17日,戊○○復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攜帶其在路邊拾得之無主水果刀1把,並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連續為如下強盜犯行:
1、於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街○○號「OK便利商店」,戊○○手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水果刀進入店內,先將刀靠近值班店員己○○,並以腳踹己○○,喝令其開啟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惟因收銀機當場無法開啟,己○○乃將一旁放置之現金2,000元交予戊○○,戊○○於得手財物後,旋即逃逸。
2、旋於下午3時39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街○○號「OK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新春街,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更正),戊○○至店內櫃臺,先踢值班店員 李美炘 1腳,隨即拿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並以手肘撞擊李美炘左手臂,喝令其交出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美炘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戊○○隨即強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3、隨即於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更正),戊○○手持上開水果刀至店內櫃臺,先以腳踹值班店員丙○○左大腿,喝令丙○○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戊○○隨即強取其內之現金22,0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鎮○○街○○號前。
四、嗣因被害人報案,經警循線查悉戊○○涉案,乃前往臺北縣○○鎮○○街○段○○巷○○○號5樓戊○○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供上開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強盜所得之剩餘贓款17,314元(贓款部分,已由被害人己○○、李美炘、丙○○分別取回),並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尋獲上開KL8-318號重機車。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丁○○、黃迺惠、己○○、李美炘、丙○○等5人於警局初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其等被害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丁○○係因機車遭竊,乃前往警局報案接受偵詢,至被害人黃迺惠、己○○、李美炘、丙○○均為便利商店店員,因至警局報案其等值班看顧之便利商店遭人強盜財物,始經警偵詢而陳述案發經過,該等偵詢筆錄均係甫案發後即時製作,且做成後,均經被害人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末,是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局初詢時指稱上開查獲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確係其所有而遭竊之車輛乙情,及被害人黃迺惠、己○○、李美炘、丙○○等4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渠等值班看顧之便利超商,除手持菜刀或水果刀為兇器外,並對渠等身體施以腳踢或以手肘撞擊等強暴手段,喝令渠等交付財物,至使渠等不敢抗拒,因而遭被告強盜店內金錢等被害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李美炘、丙○○等人領回扣案部分贓款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攝得被告進入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全家便利商店」並走入櫃臺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於94年12月17日下午前往強盜3家便利商店前之當日12時許,曾經服用解毒癮之藥物,伊因藥力發作,於強盜便利商店時,對自己所為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辯稱案發前係服用FM2之安眠藥,該藥物係朋友所給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服用由診所開出之解毒癮藥物(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其先後辯解出入甚大,已難信孰為真實,又被告自承該藥物服用後即會入睡,並稱案發當日犯案前,曾一次服用2包藥物云云,苟其所言屬實,何以藥效並未致其入睡,尚能持刀強盜,實屬有疑,又被告案發當日係駕駛機車接連前往3家便利商店強盜,且強盜便利商店時之值班店員均係女子,被告復自承強盜財物後棄置機車,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贓款購買毒品等情明確在卷,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及案發時之舉措正常,要無其所辯稱因受制藥力而意識不清之情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已坦承於94年12月17日實施本案
3件強盜犯行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承持以作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均未扣案,然菜刀及水果刀均屬金屬材質之利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戊○○所為,其竊取被害人丁○○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
4次持上開兇器強盜財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與陳清山
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載之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之被告強盜犯行,惟此部份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與加重強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前科,品行不佳,本案係因需車代步及因吸毒成癮,需錢購毒始為竊盜、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攜帶兇器、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身體施以強暴進而強盜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危害非輕,惟行竊所得機車及強盜所得部分贓款業已取回扣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作案所用之菜刀1把,案發後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作案所用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於案發後不知放置何處,堪認已經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供作案所用,核與被害人己○○、李美炘、丙○○等於警詢時一致指認並非被告作案所用水果刀等語相符,堪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
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