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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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13號抗告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甲○○送達,由抗告人代表人送達處所之收發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依上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本件之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12月29日起算,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5年1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代表人於94年12月9日因病出國赴美就醫,於95年1月23日返國,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記錄可稽,是抗告人之代表人於95年1月24日始接獲原審法院判決,旋於次日(1月25日)提出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限。又原審判決於94年12月28日郵寄至抗告人住所時,係由住所收發室以一般掛號簽收;且因抗告人之代表人在美國療病而無法聯絡,致判決書未能轉達。故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係由無權代收受之其他人所簽收,尚難遽為送達已生效力之憑稽云云。經核本件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代表人送達處所之郵件收發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於送達期間出國而受影響,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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