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1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有關本件再訴願決定、本院89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之相關實體事實,及本院所有裁定均違反訴願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爭執本件相關實體事實,自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定,無從進而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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