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至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采風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六之二號住處,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和平東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同心圓測試圖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如前述,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並未肇事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件被告雖係第二度酒醉駕車,惡性非輕,然本院衡酌上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認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