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00九六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零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七十六線八卦隧道東向二十八點三公里處,經雷達測定「速限七十公里,測定行車速度七十七公里、超速七公里」,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掣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並製填第ZCD00九六四0號違規告發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因政府未告知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故不知者無罪之理,為此聲明異議,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定「速限七十公里,測定行車速度七十七公里、超速七公里」違規乙事,固不否認,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00九六四0號裁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信實。次查,異議人原申報登記車籍地址及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00九六四0號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已由該異議人之配偶 李省 代為簽收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之居所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係在同一鄉鎮市內,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亦即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