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5號抗告人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2月4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2月2日所發環署訴字第0930077362號函附北府空汙字第00-000-000000處分書,惟所附之訴願決定書為環署訴字第093007675號,訴願人為 許競升 ,而非以抗告人為訴願人之訴願決定書,經抗告人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承認係誤寄,並於94年2月17日發函補送94年2月2日環署訴字第093007362號訴願決定書(即本件訴願決定書)乙份,由公司代表人於同日(即17日)簽收在卷,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3月25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20517號函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4年4月18日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二個月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不察,誤認抗告人係於94年2月4日合法收受訴願決定,而依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顯然於法不合。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且因本件原裁定僅就程序上駁回,而未就實體部分加予審理,自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裁定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