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谷艷梅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丙○○與谷艷梅相姦、通姦之時間點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並補充本件查獲時間點為「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另補充查扣物品為「含有丙○○精液之衛生紙二團」;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另補充、更正「並扣得含有丙○○精液之衛生紙二團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及谷艷梅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刑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
偶之人相姦罪;核被告谷艷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丙○○前有二次妨害兵役前科及一次詐欺前
科,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谷艷梅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谷艷梅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猶為通姦、相姦犯行,嚴重破壞甲○○之夫即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二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