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6月21日、93年1月28日、93年12月6日分別與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卡、萬事達卡、代償信用卡及信用簡易通信貸款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5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三)被告另於94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55萬4,49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萬3,19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0萬1,948元,及代償金額為15萬9,35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