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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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勁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勁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一己之私,侵占他人遺失物品,並持之消費使用,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秀琴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白色掀蓋式保護殼1個、ICASH卡1張、烘衣服店儲值卡1張及便利商店飲料店提貨卷約4、5張,亦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林勁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翰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4日12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拾得王秀琴所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HTCM8手機1支、白色掀蓋式保護殼1個、ICASH卡1張(內儲值金額約100-200元)、烘衣服店儲值卡1張(內儲值金額約400-500元)、便利商店飲料店提貨卷4、5張(價值約約100-200元)後,侵占入己(上開HTCM8手機1支已發還)。嗣王秀琴發覺遺失後,報警究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上開白色掀蓋式保護殼1個、ICASH卡1張、烘衣服店儲值卡1張及便利商店飲料店提貨卷約4、5張(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200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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