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7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 王青松 、王林秀霞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除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已給付之新臺幣拾萬元外,其餘新臺幣玖拾萬元自一○四年七月起至一○九年六月止,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日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進達 於民國97年12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84公里
100公尺處(臺中市○○區○○○○道,適 勞雅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壓到一根金屬物質(直徑約0.3公分,長約5.5公分),造成左後輪爆胎,車體失控向右旋轉,先撞上外側護欄後,又往順時鐘方向,擦撞前方由王進達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王進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受撞及後,偏離車道撞上內側護欄,車體再滑行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上。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白有田 、 施金城 駕駛巡邏警車自後方駛來,見勞雅傑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移至路肩,且該路段有車輛回堵之情形,為避免後車追撞,便將巡邏車倒車停放在勞雅傑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後方約80至100公尺處,並打開警示燈警戒。王進達於車輛靜止後,下車站在駕駛座旁之車門,準備查看車損情形時,適有 陳志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有警車示警及因車禍造成車輛回堵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王進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並將原本站在左前車門之王進達,撞至內側路肩護欄處。其後 林彥吉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先後追撞陳志祐、王進達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僅有車損,並未撞及王進達),造成三輛肇事自小客車佔據該路段之中間及外側車道。旋有 易正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前,見肇事車輛停在中間及外側車道,隨即減速慢行,並切換至內側車道閃避。而林清俊係百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百泰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在易正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隨前車閃避至內側車道後,先追撞易正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身,再駛入內側路肩,擦撞內側路肩之護欄,並輾壓已倒臥在內側路肩之王進達,造成王進達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清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王進達之父親 王清松 、弟弟 王鎰鴻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死者王進達因前開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相符,並經證人勞雅傑、林彥吉、易正權等人證述明確,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及肇事現場相片多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進達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按車輛行經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清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隨前車閃避至內側車道後,先追撞前車,再駛入內側路肩,擦撞內側路肩之護欄,並輾壓已倒臥在內側路肩之被害人王進達,造成王進達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林清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之函文1紙及案情分析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清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王青松、王林秀霞支付100萬元,除104年6月2日已給付之10萬元外,其餘90萬元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500
0元至清償日止之科刑及緩刑附加事項。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