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假釋出獄,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其不滿與友人乙○○間,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借貸事宜,生有糾紛,多次與之理論,均未結果。丁○○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機車附載其弟 黃宣捷 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巷對面之農舍,與乙○○、甲○○(乙○○之同居人)爭執理論。丁○○見非但未有任何協調成果,且乙○○與甲○○之說辭與其所認知不同,乃極為不滿,一時怨意頓起,萌生殺意,遂駕駛機車附載其弟黃宣捷至彰化縣員林第一市場,並囑不知情之黃宣捷在外等侯,其單獨進入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購得西瓜刀一把並藏置於衣服內而未讓黃宣捷知曉,丁○○購得該西瓜刀後立即駕駛機車再度附載黃宣捷返回同上處所約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進入該農舍時,見乙○○與甲○○尚在該處,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西瓜刀先向甲○○揮砍一刀,使甲○○受有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續揮砍乙○○之背部一刀、左手一刀,使乙○○受有軀幹左手開放傷口、左姆指伸肌腱斷裂、左肘開放性骨折併股腱斷裂。黃宣捷見狀,立即勸阻丁○○繼續行兇,乙○○、甲○○方倖免於難。丁○○行兇後,於偵查機關未查覺前開犯行之前,即與黃宣捷攜帶該西瓜刀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黃宣捷、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先至上開農舍與被害人乙○○、甲○○發生爭執,後再至員林鎮第一市場購買西瓜刀,並持至農舍,以西瓜刀向被害人乙○○、甲○○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持西瓜刀僅係要嚇嚇乙○○、甲○○而已,並沒有殺人之犯意,因伊係用刀背揮砍,並未用刀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如何持西瓜刀,連續揮砍被害人乙○○、甲○○,使被
害人甲○○受有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乙○○受有軀幹左手開放傷口、左姆指伸肌腱斷裂、左肘開放性骨折併股腱斷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核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宣捷於警訊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是否可採一節,查被告於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就是要讓告訴人(乙○○、甲○○)二人死,因為告訴人邱辦完手機之後並沒有把手機交給我用,卻自已留著使用」等語(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是依其自白內容,其於行為時,係以殺人之意為之,參以:Ⅰ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係新品,鋒利無比,朝人體揮砍,必生重創,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當為被告所明知;Ⅱ本件被害人甲○○受有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乙○○受有軀幹左手開放傷口、左姆指伸肌腱斷裂、左肘開放性骨折併股腱斷裂,二人之傷口整齊,送醫時,血流甚多,情況緊急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函送之乙○○、甲○○二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且以甲○○受傷部位,接近人體頸部重要部分,被告前揭於偵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甲○○、乙○○二人揮砍,亦應無疑。至被告辯稱:係以刀背揮砍云云,顯與被害人上開傷勢不符,難以採信。
㈢原審法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結果,認:「黃
員(被告)於鑑定時表現與同時間在病房中表現落差甚大,推測其於鑑定中之表現,意圖以精神病狀態減輕罪刑的可能性高。其同時間在病房中言談切題,態度合宜,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此次犯行當日, 黃員甫 從彰化醫院精神科出院,依據過去治療經驗,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穩定,其行與黃員之衝動、缺乏自控力的性格特質較相關。因此,本院認為,黃員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程度相當,未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綜合上述,顯見被告辯,無非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刀砍殺被害人乙○○、甲○○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應有誤會。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乙○○、甲○○,其行為已達著手階段,惟未生死亡之結果,係未遂犯。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假釋出獄,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其中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兇後,於偵查機關未查覺前開犯行之前,即與黃宣捷攜帶該西瓜刀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蕭偉立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持利刃連續殺人,雖未生死亡結果,惟依被害人受創之傷勢以觀,被告下手用力甚猛,被告於犯後,尚欲借患有精神疾病而圖脫罪,故非予懲戒,無從以惕來茲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法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輕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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