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
413 呂旭明 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曾正仁破產宣告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違約交割明細表、申報違約函、買入証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主張對破產人曾正仁有違約交割款之債權,申報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之破產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前開金額不得列入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為一億零二百二十萬零七百六十三元,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以申報破產債權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入證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等文件係相對人單方面所製作,其真實與否及能否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均有疑問,且相對人所據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885號判決撤銷發回,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不能僅以未經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遽為形式上判斷相對人對曾正仁之破產債權金額。況相對人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據以主張其權利,其主張破產債權之真實性,即有可議。再相對人日後應得就刑案所扣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沖抵部分違約交割款,其損害是否仍有其所主張之金額不無疑問云云。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則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四、查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檢附之違約交割明細表、申報違約書、買入證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主張對破產人曾正仁有違約交割款之本金債權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該文件雖為相對人單方面製作,但該文件所載違約交割戶 施偉光 、 蔡青柏 、 陳娜慧 、 何忠義 (即人頭帳戶),均為破產人曾正仁經營之廣三集團員工,渠等四人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均供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用,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
23日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而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廣三集團在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違約金額為:施偉光一千一百十六萬元、何忠義四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蔡青柏二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元、陳娜慧四千六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合計一億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損害等情,已為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雖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撤銷發回,惟其撤銷發回就曾正仁違約交割之部分,現由為「究竟曾正仁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應如何計算不法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似涉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原審未向證券主管機關加以查證,或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鑑定,遽行判決,殊嫌率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並未否定曾正仁違約交割之行為,僅係曾正仁違約不履行交割應如何計算不法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各證券商所受之損害,應向證券主管機關加以查證,或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鑑定。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對曾正仁應有違約交割款之債權存在,其金額在本院刑事判決重新認定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前,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仍有參考之價值,相對人之破產債權本金暫以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準,迄本院刑事判決重新認定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後,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仍得聲明異議。另相對人所申報之利息債權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係以本金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約交割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曾正仁破產宣告日),故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一億零二百二十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質疑相對人持以申報破產債權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入證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之真實性及能否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又本件並未經訴訟之判決程序處理,僅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檢附之違約交割明細表、申報違約書、買入證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主張之破產債權金額,與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自無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所謂「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之適用,抗告人所稱曾正仁是否確應對相對人負違約交割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疑慮,及相對人之損害金額與曾正仁之行為間無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均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不能以相對人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據以主張其權利,即否定相對人對曾正仁有破產債權存在。另相對人日後是否能就刑案所扣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沖抵部分違約交割款,係將來之事,本院自無從扣減相對人主張之破產債權金額,此部分亦應由抗告人於刑案所扣現款沖抵相對人部分違約交割款後再為異議。本件原法院裁定確定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之破產債權為一億零二百二十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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