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玉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字祺
       王沛衫

法定代理人  王良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玉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牌、AR532
0機型、機號0000000Y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含周邊設備
SP6N單面送稿機、273TAB鐵桌及TP100S列印伺
服器各壹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新臺幣
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
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榮幸 ,嗣於程序中變更為許文
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足稽,已據其於民國
9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田
公司)於9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
00000Y之數位影印機1台(含周邊配備SP6N單面送稿機、27
3TAB鐵桌及TP100S列印伺服器各1件,下合稱系爭設備),
租期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約定被告玉田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王良腆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與被告玉田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即依約於96年6月21日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
付被告玉田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玉田公司第15期之租金僅給
付300元,其後即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玉田公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設備,並應給付自第15期至第36期已到期未繳租金合計45,9
00元【計算式:第15期欠繳租金(2,100元-300元)+(
約定期數36期-已繳納期數15期)×2,100元=45,9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T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
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即被告玉田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即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
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
,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
的物歸還出租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
期(含)以上之租金。2.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
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2.未歸
還標的物者,(2)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
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
值。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良腆)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
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則原告以被
告未繳租金為由,請求被告震旦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及被告
共同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共45,900元,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均應准許。而被告王良腆既
非系爭設備之承租人,原告請求其併負擔返還系爭設備之義
務,即非有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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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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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
│合計│1,2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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