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胡榮傑
被   告  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
訴外人 張明賢 駕駛,行駛臺北市612號公車路線,而於民國
97年10月14日8時50分左右,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撞擊,
致原告上開營業大客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計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230元,車輛受損期間無法載客之營業損
失共3日計34,413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64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相符,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車
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系爭大客車於97年10月14日受損,而實際
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進廠維修。原告主張修車費用
32,230元中,請求被告應付工資14,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及車損維修人員及工時表各1紙在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零件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費用為
18,002元(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估價單上所載之17,530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10月14日止,已逾營業
用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1,800元(18,002×
0.1=1,800),再加上工資14,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500元。
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為供營業使用612號公車,維修期間
受有3日之平均營業損失共34,413元,固提出97年9月至98
年2各月份之營收總額表為證。然而原告自承,在維修期間
是借調其他預備車輛來跑612號路線,所以實際上還是有12
台車輛在跑612路線等語,故縱然被告確有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車輛,然而原告實際上仍然每日均有12台車輛在行駛
612號公車,並無減少,難認有何營業損失。此外,每日搭
乘公車之人數也可能因為月份而有所不同,衡諸常情,在寒
暑假期間與一般學期中之搭乘人數,即會有明顯差距,未可
一概而論。故既然原告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仍然維持同樣出
車數量,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
擔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計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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