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羅仕佳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為86,090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伊印章,不曉得有系爭支票
,當初應徵工作時,公司說有指定銀行,因此公司有帶伊去
華泰銀行辦理薪轉戶,因為伊沒有帶印章,所以公司說要幫
伊刻,是伊本人去開戶,當時應徵很多家公司,已忘記該公
司名稱,且因為伊無票據號碼及該公司地址,因此警局不受
理伊報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份為證,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將向華泰銀行調
取被告於該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
上「劉素珍」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相互核
對比較,兩者筆劃走勢、書寫特徵顯然相符,顯見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即係被告之支票帳戶所用之印章,而被告自認係伊
本人去開戶等情無訛(見本院卷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是被告自應就其
印章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去應
徵工作,公司帶伊去辦理薪資帳戶,因伊沒有帶印章,所以
公司幫忙刻了伊的印章,因為伊無票據號碼及該公司地址,
因此警局不受理伊報案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報案證明,亦
無法證明係受第三人詐欺,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該印章遭盜用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印章係由原告所蓋用,則系
爭支票應認係原告所簽發。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原告係經
由前手宏銘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足見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6,090元及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