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陳惠雯
被   告  蔡妤甄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
       陳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
       賴建旭 律師
       唐福睿 律師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77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訴外人即借款人 新喆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喆公司)於
民國97年2月1日以被告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則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32%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新喆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8年12月4日止,依雙方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原告2,198,58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56%(新喆公司99年1月5日違約時,原
告基準利率為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務)。而被告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依雙方授信約
定書第9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新喆公司業
已停止營業,而原告於98年8月底始知被告梁聖偉於97
年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蔡妤甄。
2、被告梁聖偉為新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新喆公司於
借款期間內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梁聖偉對
原告所負保證債務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終於約定
借款期間內主債務人對原告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故
於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被告梁聖偉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其責任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從而,被告梁聖偉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之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
,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事,而被告蔡妤甄為
其配偶,明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及代位權。
並聲明:被告蔡妤甄、梁聖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
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妤甄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如認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無理由時,原告主張被告蔡妤甄
、梁聖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無對價關係。蓋倘若被
告梁聖偉、蔡妤甄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真實,按
經驗法則,買受人為交付出賣人買賣價金,通常會向銀
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俟買受人之貸
款銀行將款項撥付予出賣人貸款銀行之放款帳戶後,出
賣人貸款銀行之抵押權塗銷,買受人之貸款銀行晉升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以,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過戶予買
受人後,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銀行即變更為買受人之貸
款銀行,並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
,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不須向銀行貸款,當買受人將買賣
價金匯入出買人貸款銀行之放款帳戶後,出賣人貸款銀
行之抵押權將塗銷。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仍為國泰
世華銀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被告梁聖
偉,顯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名義上
為買賣,實質為贈與。
2、另系爭不動產另案本院99年度執全壬字第243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2日現場執行之查封筆錄,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林佳燁 使用,經其表示係向被告
梁聖偉承租,每月租金亦交付予被告梁聖偉,是以,系
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蔡妤甄後,管理使用人仍為被告梁
聖偉,被告蔡妤甄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均由其管理使用
,所言不實,縱被告蔡妤甄所稱租賃契約事實為真正,
其租賃之標的物並非系爭不動產,與本件訴訟無涉,亦
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名義上為買賣
,實質為贈與。
3、被告蔡妤甄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蔡妤甄父
親即訴外人 蔡朝明 自96年3月1日起陸續匯款計500萬元
予被告 梁勝偉 ,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無
涉,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蔡妤
甄支付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復據被告蔡妤甄主張與被
告梁聖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由被告梁勝偉負清
償責任,可證被告蔡妤甄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4、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原告與新喆公司間返還消費
借貸事件,被告梁聖偉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答
覆承審法官現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3,
顯示被告梁聖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7條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行
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及代位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蔡妤甄、梁聖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
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妤甄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梁聖偉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梁聖偉與被告蔡妤甄協議
於離婚後過戶予被告蔡妤甄,並由被告梁聖偉繼續繳貸款,且
發生時點係在被告與原告間積欠系爭債務前,系爭不動產於移
轉登記後有出租予他人,係由被告蔡妤甄與承租人商量租賃事
宜,被告梁聖偉沒有再處理,承租人為 商振惟 ,都沒有更改過
,而林佳燁為 高振惟 之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被告蔡妤甄則以:
㈠被告與被告梁聖偉已於97年10月協議離婚,惟被告梁聖偉尚
積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朝明500萬元,經雙方協議,於97
年11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約定為500
萬元,以抵償被告梁聖偉積欠蔡朝明之債務,並約定系爭不
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對國泰世華銀行為抵押權人之
債務,應由被告梁聖偉繼續繳納完畢,倘有欠款未繳至被告
受有損害,則被告梁聖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與
被告梁聖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
㈡新喆公司就系爭債務僅依約還款至98年12月4日,雖原告依
授信契約約定得向被告梁聖偉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然被告蔡
妤甄係於97年11月1日向被告梁聖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同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妤甄就被告梁聖
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且新喆公司均正常
繳納借款本息,故被告梁聖偉尚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保證債務,原告對被告梁聖偉之債權尚未發生,尚難謂被
告有詐害原告債權情事。再者,被告蔡妤甄與被告梁聖偉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在97年11、12月間,被告梁聖偉負保證
債務之時點係在98年12月以後,兩者相距1年以上,原告指
稱被告間有詐害其債權情事,甚為牽強。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間欲詐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梁聖偉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無關之第三人,並將原抵押權清償塗
銷再重新設定抵押權,如此一來,原告根本無從提起本件訴
訟,更增詐害債權之成功可能,準此,益徵被告所言屬實。
㈣再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被告蔡妤甄時,被告梁聖偉就系爭
不動產有出租管理使用情事,惟於97年11月1日被告蔡妤甄
向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情形,因此,乃由被告梁聖偉協助被告蔡妤甄為租賃之變更
,由被告蔡妤甄與高振惟重新訂立租約,關於系爭不動產管
理使用等相關事項,均係由被告蔡妤甄自行處理,與被告梁
聖偉無涉,可認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屬實,並非為詐
害原告債權而為虛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喆公司於97年2月間邀同被告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30萬元,惟新喆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8年12月4日止。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梁聖偉所有,至97年12月11日以買
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妤甄。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
為,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質為贈
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
人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之責任財產,均得保全。
故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債務人為詐害行為當
時,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兩造
雖均不爭執被告梁聖偉擔任新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時間為97年2月間,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則為97年12月間,惟至98
年12月間新喆公司始未繳付本息等情,然原告與被告梁
聖偉97年2月間借款債權成立時間既係於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若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有償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先予敘
明。
2、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足供參照。原因在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
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
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
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
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
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
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
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
之判斷。
3、查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間成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情節,有被告提出之存摺、買賣協議
書、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建築改良物、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66頁),而觀之被告間書立之買賣協議書內容(見本
院卷第57頁),被告間係約定被告梁聖偉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蔡妤甄,價金500萬元係由被告梁聖偉積欠
被告蔡妤甄之父親蔡朝明之500萬元借款抵償,並由被
告梁聖偉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形式上觀察
似有財產減少之情事,惟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承現值為3,
057,368元一語,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第12頁至第14頁),則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低
於市價,堪認被告間約定買賣價金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
之情事。
4、又被告梁聖偉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妤甄後,被告 梁聖偉斯 時之財產,
觀之被告梁聖偉所提出其個人及新喆公司之存摺資料(
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46頁),其中被告梁聖偉於中國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98年1月5日存入19萬元後餘額
為194,986元,足見在97年12月間該帳戶應僅餘4,986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另新喆公司於中國信
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於97年12月15日則有餘額575,25
7元(見本院卷第236頁),二者合計約50餘萬元,然被
告梁聖偉自承97年12月的時候,除原告借款外,尚積欠
合作金庫500萬元之企業貸款一詞(見本院卷第183頁)
,此外,系爭不動產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8萬元抵押
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若再加上被告梁聖偉所述積欠
蔡朝明之500萬元,合計被告梁聖偉當時債務已超過1,5
00餘萬元,縱被告梁聖偉所稱對於上游廠商尚有5,867,
500元之債權存在之詞(見本院卷第204頁)係屬實在,
被告梁聖偉斯時之財產縱包含系爭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換言之,被告梁聖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前
本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非
不相當,則被告梁聖偉雖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出售對價
亦同時減少其所負之債務,對於其總財產不生增減,亦
即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尚
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5、況被告蔡妤甄僅為被告之配偶,其未曾擔任新喆公司之
股東、董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妤甄曾參與新喆
公司之經營,再參酌被告間係於97年12月間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惟新喆公司係至98年
12月間始未向原告繳付本息,二者時間相距1年,則被
告蔡妤甄於新喆公司正常繳納借款本息情間,是否明知
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債權,非無疑義,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蔡妤甄有明知而為詐害行為之情,自難僅
以被告蔡妤甄與被告梁聖偉曾有夫妻關係,即謂被告蔡
妤甄係明知而為詐害行為。
6、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尚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蔡妤甄亦
非明知詐害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
及代位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蔡妤甄於97年12月11日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質為贈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無償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參。又第三人主張他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如前所述,被告間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價金抵償被告梁聖偉積欠蔡朝明之債務之情,
業據被告提出之存摺、買賣協議書、收據、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原告雖否認蔡朝明匯款至梁聖偉之款項為
借款債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自難以被告間及被告與蔡朝明間有特殊
親誼,即推認被告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
3、又被告蔡妤甄於98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高振惟成立
房屋租賃契約,亦據被告蔡妤甄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證人高振惟亦
到庭證稱:97年11月伊租被告梁聖偉的房子,德惠街3
巷1號4樓之3的房子,伊是跟被告梁聖偉租的,被告梁
聖偉是出租人,每月的租金15,000元是伊親自送到被告
梁聖偉吉林路住處,都是被告梁聖偉收的,在98年2月
伊才開始付給被告蔡妤甄,因為被告梁聖偉告訴伊,98
年1月被告梁聖偉與被告蔡妤甄離婚了。98年1月伊就跟
被告蔡妤甄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也是15,000元,租
金給付的方式是伊與被告蔡妤甄約定的地點,伊有付租
金但是伊有遲交過,伊與被告蔡妤甄是在98年1月訂約
,一直到現在沒有換約,伊到現在都還是住在那裡,租
金還是給被告蔡妤甄。98年1月伊就沒有因為房子的事
情跟被告梁聖偉聯絡,自98年1月以後也沒有因為房子
修繕的問題找過被告蔡妤甄,或是被告梁聖偉,伊與被
告蔡妤甄接觸只有給付租金而已。還有伊的女友林佳燁
也住在德惠街的房子。租約上面寫4樓之1,伊沒有注意
看,但是伊住的是4樓之3。伊都是交付現金的,也沒有
作任何的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二
者互核相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佳燁於查封時跟法院
說租約係口頭約定云云,惟查,林佳燁並非系爭不動產
之承租人,其對租約締約經過及內容是否詳知,已屬可
疑,自難以其陳述而謂證人高振惟之證詞不可採。再者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原告與新喆公司
及被告梁聖偉間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其中9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被告梁聖偉陳述「法院文書請寄至
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3」一詞,被告梁聖偉於該訴
訟中並未陳述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被告梁聖
偉於本件訴訟亦陳述只是因為德惠街有管理委員,有拜
託幫忙代收文件,才向法院陳報可以寄到德惠街的地址
等詞(見本院卷第268頁),自難以被告梁聖偉指定系
爭不動產為送達處所即謂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不足以推認被告間
另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4、至於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妤甄後抵押
權設定並未更改債務人名義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被告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欠款應由被告梁聖偉繼續繳納完畢等語,則被告蔡妤
甄既無繳納抵押債務之義務,其未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
更改事宜,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執此而謂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亦不足取。
5、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係
成立贈與云云,均無從證明之,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蔡妤甄於97年12月11日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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