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曾秀香
被   告  曾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七一之六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二三七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二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同段23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2樓),雖登記於被告即原告之姊姊名下,並以被
告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309萬元,然購屋之頭期款110
萬元,及房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借名登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確係原告所購買,伊認諾原告之
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相符之台企銀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既係到庭認諾,則本院依前開規
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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