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蔡惠婉
被   告  張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4年
8月1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04,490元尚未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90元,及其中95,000元
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案被告主張遭竊盜系爭信用卡後遭人
盜刷,實則係遭人於在提款機預借現金,此需信用卡預借現
金密碼,故原告就使他人知悉信用卡密碼一事顯有過失,乃
依系爭信用卡第12條之約定,原告仍應負掛失前遭冒用之損
失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將系爭信用卡放置於家中,於開卡後未曾使用
該信用卡,嗣於94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發現家中遭竊後,伊
隨即向警察局報案,並請警察幫忙掛失,然聯繫被告因無人
接聽,迄至同日晚間10時接通掛失電話時,已被他人盜刷領
走,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伊
開卡後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款項係其於94年
2月12日遭人竊盜後盜刷,信用卡債務均非其本人消費簽
帳等情,並有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2月12
日報案三聯單保存檔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上
開警察機關受理被告報案情形,該警察機關於100年1月
21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0097300號函覆略以:「被
害人張月華於報案時表示,渠發現遭竊後向信用卡中心辦
理掛失止付時,該中心人員即告知信用卡遭使用預借現金
新台幣95,000元,復經本分局會同被害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觀看盜領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無法指認。」等語,並
檢附查訪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是被告辯以其申請信
用卡於94年2月12日在其住處遭人竊盜一節堪認屬實。次
查,上開竊取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竊賊係於94年2月12日晚
上9時許被告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前,持系爭信用卡至
台北市○○區○○路1段105號聯邦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前
,以該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盜領新台幣95,000元等情,此
有上開分局函覆檢送被告調查筆錄及查訪紀錄表可稽,原
告對本案請求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係預借現金95,000元所生
之本金、手續費及遲延利息等亦不爭執,然主張縱令被告
主張遭竊後於掛失前遭人預借現金一節屬實,然預借現金
需密碼,故被告對信用卡密碼之保管行為有重大過失所致
損失,仍不得免責等情。觀諸系爭信用卡合約約定第12條
第2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其因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保證人承擔;又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交易部分,對
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悉由甲方及
保證人承擔,此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在卷可稽。依金融實務
運作,持卡人預借現金係於自動櫃員機判讀正確密碼後,
始進行交易,為兼顧金融流通秩序之便利性及安全性,持
卡人對於信用卡及其密碼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持卡人對於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生之
損害悉應負責,應屬公平。揆諸前開約定,被告於持有系
爭信用卡於有效期間內,即應負擔保管卡片及密碼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第12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需負被信用卡掛失前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遭人預借現金
提領之本金95,000元,以及請求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堪可採信,被告以遭竊遭人盜刷置辯不負給付義務,難認
可採。
(二)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預借現金本金95,000元以外之款項,以
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係依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違
約約定所計算之手續費、遲延利息,均難認係系爭信用卡
第12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告不得免責之損失範圍,系爭
信用卡確係被告遭人竊盜所為預借現金之行為,非被告本
人與原告有為實際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契約行為,故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預借現金及違約繳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款項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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