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呂美玉
被   告  羅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萬9,858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3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美玉於民國88年2月12日邀被告羅添財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至92年
2月1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1.8
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本金17萬9,858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做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原告就上開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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