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肆份上各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及同意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將銷售獎金匯入丁○○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同意書肆份上各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同意書之文書性質應補充為「均屬私文書性質」,並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更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先後行使會員申請書及同意寰宇公司將銷售獎
金匯入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同意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先後偽造被害人戊○○、甲○○、乙○○、丙○○署名之行為,本分別係偽造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先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持偽造之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向寰宇
公司行使,目的同係為達到領取銷售產品獎金,且時間緊接,分別侵害各別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而被告實則係以一法律意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戊○○、甲○○、乙○○、丙○○及寰宇公司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竟冒用被害人戊○○、甲○
○、乙○○、丙○○名義接連偽造私文書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同意書,且持以向寰宇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戊○○、甲○○、乙○○、丙○○及寰宇公司;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後在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甲
○○」、「乙○○」、「丙○○」署名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共計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而生之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四份及系爭同意書四份,故均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寰宇公司行使,難認所有權仍屬被告,此部分均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