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被   告  謝建富
       謝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秀禎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建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富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08,79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
月止按月各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業經鈞院95年度雄
簡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詎謝建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4
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秀禎,並於94年10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
始知悉上情,因謝建富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與謝秀禎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謝秀禎則以:謝建富是伊哥哥,常常向伊借錢,每次約
借款5、6萬元或10幾萬元,最多曾有一次向伊借款30萬元
,總共加起來約積欠伊70至80萬元,所以伊才要求謝建富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建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
據其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應可認為真實,是
原告本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富迄今仍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於94年
9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秀禎
,並於同年10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歷史帳單查詢、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5
日三地字第10531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
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債務人謝建富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迄未清償,且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謝建富於94
年8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據
此可知,謝建富於94年8月以後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其
於斯時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又謝建富於上開移轉系爭房
地行為後,名下之財產及收入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
等情,有原告提出謝建富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謝建富94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至第47頁)。從而,謝建
富於9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妹即被告謝秀禎,復
於同年10月7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
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向謝建富求償,其二人所為上揭贈與之
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訴請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謝秀禎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秀禎雖抗辯謝建富陸續向其借款
,共積欠70至80萬元,其始要求謝建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至其名下云云,惟謝秀禎對於謝建富確實有向其借款,以
及有積欠其上開借款債務乙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前揭所為之抗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謝秀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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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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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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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37地號│239.0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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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總面積:71.36│1/5│
│││15號5樓○○○區○○段○○段866建│層次面積:71.36││
│││號。│陽臺面積: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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