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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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維峰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7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與建平十二街之「慶平公園」內,因細故而與少年林○翔(00年00月生,行為時16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宣示應予訓誡)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毆打 侯寶麟 ,致侯寶麟受有頭部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及雙手肘左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侯寶麟下跪道歉,侯寶麟因恐再遭黃維峰及林○翔毆打,遂下跪道歉,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迫使侯寶麟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維峰警詢、偵查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證言。
(三)證人即被害人侯寶麟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之證言。
(四)證人 陳舜浤 、 胡芝純 警詢之證言。
(五)郭綜合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被害人侯寶麟於同日急診經診斷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林○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縱被告與少年林○翔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與少年共同犯罪,惟被告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無怨無仇,因不滿被害人以LINE訊息辱罵其同學陳舜浤之女友,為替陳舜浤出氣始夥同少年林○翔為本案犯行,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行為顯然欠缺理性思考,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審酌被告與少年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行為持續時間不長,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據資料。復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於107年6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承從事建築工作,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全戶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