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上華選任辯護人林侑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上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盧上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附近,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分稱編號7384號改造手槍、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自取得時起至105年5月30日自行擊發或同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詳後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盧上華與 周受海 、 陳泰淯 及其前配偶 林孟潔 為友人關係,雙方因盧上華子女監護權訴訟等故前有不睦,詎盧上華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受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自前揭車輛駕駛座上,持上開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朝周受海上開住處大門方向擊發子彈3次,造成該處大門玻璃等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周受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另行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自前揭車輛駕駛座上,持前述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朝林孟潔上開住處大門方向擊發子彈2次,造成該處大門玻璃等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林孟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周受海、林孟潔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現場採證,在周受海前揭住處扣得已擊發之彈頭3顆、彈殼2枚;在林孟潔前揭住處扣得已擊發之彈頭2顆,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循線前往盧上華藏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人 洪明華 住處執行拘提,先在盧上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附帶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枚,再經洪明華及其在場母親 林素惠 同意,在洪明華前述住處扣得盧上華隨身背包1個,當場查獲其內藏放編號7384號、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各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受海、林孟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周受海、林孟潔、證人陳泰淯、洪明華、林素惠、 劉和唐 (即開槍在場目擊者)、 林千上 (即開槍在場目擊者)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盧上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82〈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6、182-18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2-55、82、89〈反面〉-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受海、林孟潔、證人劉和唐、洪明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素惠、林千上於警詢時;證人陳泰淯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20頁、偵二卷第81-82、182-183、19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4728號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53469號鑑定書、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3458號鑑定書、
105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3453號鑑定書、10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9928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4-28、30-38、40-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61、63-68頁、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偵二卷第92-141、148-151頁、本院卷第67頁),及前揭編號7384號、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各1支、非制式子彈5顆、已擊發之彈頭5顆、已擊發之彈殼3枚、隨身背包1個等物扣案為憑(見偵二卷第206、218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前揭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384號改造手槍1枝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彈頭5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已擊發之彈殼3枚,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53469號鑑定書、
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3458號鑑定書、105年8月
4日刑鑑字第1050053453號鑑定書、10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前揭被告持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擊發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顆,已分別射穿告訴人周受海、林孟潔前揭住處大門玻璃門,並貫穿後方置物架、鞋櫃、木板、車輛引擎蓋等物,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5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至61頁),堪認前揭編號7384號、管制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各1支、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林孟潔前開住處是周受海活
動據點,我開槍恐嚇是針對周受海,不是針對林孟潔等語。然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刑法第13條參照);所謂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一般而言,故意犯罪行為皆源於犯罪之動機,行為人之動機,固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然行為人構成犯罪與否,仍係決定於其主觀上之故意,動機在刑法上之定性,係屬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林孟潔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大門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有案件卡在周受海那邊,陳泰淯跟周受海是一夥的,看到我就說我在亂,林孟潔是陳泰淯配偶,我去高雄市○○區○○○街○○○號找陳泰淯,林孟潔還報警說我騷擾,所以我先去高雄市○○區○○○路○○○巷○○號周受海那邊開槍,再去高雄市○○區○○○街○○○號陳泰淯那邊開槍等語(見警一卷3-4頁、偵二卷第183〈反面〉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為告訴人林孟潔住處乙節,亦有所認識。衡諸常情,自己住處之大門遭他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破壞,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恫嚇意味實屬濃厚,當足以令該址住戶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林孟潔為前述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被害人,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分別持有種類相同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各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辯護人雖主張前述恐嚇危害安全2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然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件被告先於105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周受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開槍;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再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林孟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開槍等情,業如前述,前後二次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何具有時空緊密之關聯性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之情事,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前往告訴人周受海、林孟潔住處開槍後,告訴人二人當日旋即報警處理,並指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本人,經警方立即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扣得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等物,同時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查悉被告係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案,於105年5月30日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等情,有告訴人二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1、52頁、警二卷第13-60頁),堪認偵查機關於105年6月1日拘提被告到案之前,業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白全部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來源為「 朱祐宏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覆稱:被告供稱之「朱祐宏」行方不明,拘提無著,尚在偵辦中等語,分別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1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953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雄檢欽有105偵24062字第940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不符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之規定,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前述供出槍枝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可採。
3.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前述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所致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愛女心切等因素,始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請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本件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他人住處門口開槍恫嚇,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度刑度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被告晤談身心評估報告,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覆稱:被告本人非處遇之服務個案,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局105年11月7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0571390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6頁),素行已非良好,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管制物品,乃被告取得前揭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進而持用該槍彈前往告訴人周受海、林孟潔住處門口開槍,以此高度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手段施加恫嚇,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自案發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有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另斟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不滿周受海未替其子女官司作證等因素、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鷹架、賣魚等工作、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查扣案之編號7384號、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各1枝(均含彈
匣1個),皆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均屬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其中編號7385號改造手槍,並係被告持以實施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編號2、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其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原先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顆業經被告擊發使用,其中5顆則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隨身背包
1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分別係被告放置前揭槍彈及駕駛前往被害人住處所用車輛,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見警一卷第2〈反面〉-3頁),然均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欄││號│││├─┼────┼────────────────────┤│1│如事實欄│盧上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所載│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一○二一││││三七三八五號),均沒收。│├─┼────┼────────────────────┤│2│如事實欄│盧上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㈠所│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載│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3│如事實欄│盧上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㈡所│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載│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