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指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至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滷味1包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66號被告 許至鈴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鈴係計程車排班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前計程車排班處旁人行道遮雨棚,見無人看管之際,竊得 劉權慧 所有並置於上址遮雨棚鐵柱上之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後,放置於許至鈴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內。嗣經劉權慧發現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劉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權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照片4張、LINE對話截圖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